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252,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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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黃信凱
劉嘉韙
被 告 陳公毅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代理人 曾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凱、劉嘉韙依序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捌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捌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黃信凱、原告劉嘉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劉榮順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公毅之訴訟。

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在永康市○○路000號之1樓7-TEA茶坊從事規劃設計、監造、施作等裝潢事宜,竟疏於注意,未予告知原告三人,摔落地面受輕重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書可證,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原告經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又原告黃信凱受傷無法工作一年,經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其中包含每月薪資三萬元,三個月共九萬元;

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元;

生活開支每月一萬元,共三個月三萬元;

看護費每月二萬八千元,三個月共八萬四千元;

及精神慰撫金七萬一千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榮順一萬元。

(已撤回)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嘉韙三萬元(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黃信凱及劉嘉韙主張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共計9萬元及3萬元,未提出薪資證明,實屬無據:本件原告黃信凱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或勞、健保資料得以證實伊每月確實有3萬元之薪資收入,故應以最低基本薪資即事發當事時每月基本薪資19,047元為計算標準,而原告劉嘉韙除未提出薪資證明外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證明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故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二)原告黃信凱主張被告應賠償醫藥費支出共計25,000元,並吳提出任何單據,亦屬無據:本件,原告黃信凱並未就伊所支付之醫藥費用提出任何單據,原告未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黃信凱主張被告應賠償生活開支每月10,000元及看護費用每月28,000共計114,000元,亦屬無據:本件原告黃信凱受傷未達無法需聘僱看護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性,且看護費用及生活開支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無法確認是否實際支出及有無必要,故同樣應予剔除。

(四)原告黃信凱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計71,000元,顯屬過高:本件依原告之傷勢及受傷之部位,並以現今復原狀況觀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1,000元,顯屬過高。

(五)被告陳公毅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稱之「雇主」,且店面之裝備顯非7-TEA茶坊之經常性業務,本件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被告因受7-TEA茶坊之業務委託,僅負責該茶坊之內部裝潢設計、監造事宜,並未包含看板招牌之施作及設計,該茶坊看板及招牌之施作工程,乃業主葉采欣委請被告與原告劉榮順接洽製作事宜,被告自始均非原告等三人之雇主,且茶坊看板施作、設計均非茶坊負責之經常性業務,故不應課以被告雇主責任,而認被告應告知原告等三人應採取安全措施。

(六)退步言,縱 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否認),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劉榮順即櫻哥廣告社之實際負責人於刑事庭曾自認已賠償原告黃信凱新台幣10萬元整,則此部分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主張因連帶債務人清償而債務消滅,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另本件因原告等三人疏未注意遮雨棚是否可以承載人員踩踏及看板之重量,即貿然爬上遮雨棚施工,致棚架無法承載重量而摔落地面,亦與有過失,此部分亦經刑事庭判決肯認,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請 鈞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後,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5日在永康市○○路000號之1樓7-TEA茶坊從事規劃設計、監造、施作等裝潢事宜,竟疏於注意,未予告知原告,於原告等人裝設看板之際,因遮雨棚無法承重,摔落地面受輕重傷害,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奇美醫院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等人於裝設7-TEA茶坊之看板工程時,因遮雨棚無法承載原告等人重量,導致原告從遮雨棚跌落地面受輕重傷,而被告否認就原告所受傷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①被告就原告等人施作7-TEA茶坊看板工程時,因遮雨棚無法載重致原告跌落地面受輕重傷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②倘被告對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擔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別論述如下:1.被告就原告等人受傷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 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著有判決。

本件被告引用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 度種上更(二)第124號判決,認刑事法院調查之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對民事法院無拘束力,然非謂民事法院不 得依自由心證,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 礎,況且原告於起訴狀內已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作為立論基礎,本院自不得 恝置不論,合先敘明。

(2)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 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 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 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 亦同。」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 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 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及同法第26條(即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 )定有明文。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 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 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 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 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 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 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即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同法第225條、及同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營造業中承包商與再轉 包商間,如其符合承攬要件,構成承攬關係,則承包商 與再轉包商間,並無從屬關係,故於勞工法規中非為雇 主與勞工之關係。

而基於安全衛生之複雜性與特殊性, 勞工安全衛生法中對承攬人無論其承攬為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承攬人應就承攬部分,負該法雇主之責任(有關 承攬之規定訂於該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3)台勞安三字第08846號函做有函釋可資參 照。

是承攬人與再承攬人間非為勞工法規中雇主與勞工 關係,基於勞工衛生安全之複雜性與特殊性,承攬人仍 應就承攬部分負該法(即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改名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責任。

(3)經本院調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判決,其判決內容略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從事 裝潢設計工作已有3、4年時間,被告係向吳振銘夫婦承 攬7-TEA茶坊全部裝潢工作,再將其中之水電、木工、吧 台、遮雨棚、招牌等工作,分包由各專業廠商承做,並 先由被告給付各項工程款後,再統一向吳振銘夫婦請款 。

依雙方約定之工作項目及施作過程,自係被告為吳振 銘夫婦完成一定之工作,於工作完成後再向渠等收取報 酬,屬於承攬契約關係無誤,且就各項分包工程之施工 ,並負有設計及監督之責。

被告擁有國立成功大學建築 碩士學歷,從事裝潢設計工作已有3、4年時間,業如前 述,就其本身設計結構物所能承載之重量,自然知之甚 詳,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審判程序中自承遮 雨棚係伊設計,而原告等人施作工程係將看板裝設於遮 雨棚上,顯見被告設計上開所謂『遮雨棚』,並非僅在 遮雨,而係另有放置廣告看板之功能。

訴外人劉榮順與 原告等人在無吊車輔助之情形下,以人力架設看板,自 有爬上遮雨棚進行施工之必要,且係被告所可預見之事 項,其明知遮雨棚無法承受施工人員踩踏加上看板之重 量,則訴外人劉榮順與原告等人依被告設計之位置進行 看板架設工作,被告自有事先告知危險因子並注意監督 ,以求順利完工並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且施工當時被 告亦在7-TEA茶坊現場,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 未注意告知訴外人劉榮順與原告等人上開危險因子或隨 時監看施工情形,即任由劉榮順與原告等三人爬上遮雨 棚裝設看板,致因遮雨棚無法承受重量而發生本件意外 事故,造成劉榮順與原告等三人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辭 其過失責任。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 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 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 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 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 月 3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改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改 全文為55條《原為40條》,新法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並予說明)。

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 台。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 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 危險之措施』、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 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被告雖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102年3月28日勞南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安 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提出訴願,嗣於102年7月5日以勞南檢 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罰鍰處分。

然此僅能認 為被告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事業 單位』,無上開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不能因此即可為反 對之解釋,認為被告就所從事之業務,完全無須盡其承 攬人之安全注意義務。

否則合法成立且符合勞工安全衛 生法規定,受主管機關妥善監督之事業單位,即應受上 開規定之拘束,注意勞工安全並負擔行政責任;

而從事 具有相同危險因子事業之個人,反可規避相關規定,非 但不受主管機關監督,且無須注意勞工安全,完全不負 任何行政或民、刑事責任,不啻鼓勵從事相關業務之人 ,以取巧方式規避勞工安全及民、刑事法律,顯非事理 之平。」

,是被告向訴外人吳振銘夫婦承攬7-TEA茶坊全 部裝潢工作,再將看板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劉榮順負責之 櫻哥廣告社施作,於101年6月5日劉榮順與原告等人將廣 告看板安裝於被告設計之遮雨棚上時,因遮雨棚無法負 載劉榮順及原告等人重量,至三人跌落地面受輕重傷, 而原告等人施作工程當時被告亦在現場。

按職業安全衛 生法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此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條規定即可知之,故職業安全衛生法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辯稱伊非 雇主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同法第26條,與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同法第281條無告知 原告等人應採取相關安全措施責任,進而就原告等人因 施工受傷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依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3)台勞安三字第08846號函釋意旨,承攬人與再承 攬人間雖非為勞工法規中雇主與勞工關係,然基於勞工 衛生安全之複雜性與特殊性,承攬人仍應就承攬部分負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

經查,看板施作工 程乃由被告向訴外人吳振銘夫婦承攬,再轉包予訴外人 劉榮順(即再承攬人),而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劉榮順, 業如前述,是被告為看板工程之承攬人,則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告知再承攬人劉榮順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又就此已盡告知義務之積極事實,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除否認其應負雇主責任,及爭執訴外人吳 振銘夫婦開設之7-TEA茶坊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事 業單位外,未曾舉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告知再承攬人劉榮 順關於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是被告作為已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事實,洵屬有據。

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第2項之行為,與原告等人未接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 充分資訊,且無設置安全措施,即於遮雨棚上進行看板 安裝作業,致遮雨棚無法承載重量使原告等人摔落地面 受傷之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等人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

是被告對原告等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中對原告黃信凱應負擔賠償金額為:(1)醫藥費用: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5,000元,業據提出 奇美醫院收據3紙、奇美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等為證 ,是被告辯稱原告黃信凱未提出收據佐證即不足採,本 院依原告黃信凱所提收據列載金額核算,共支出醫療費 用23,598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598元之醫療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係無理由,則 予駁回。

(2)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奇美醫院於103 年9月11日以(103)奇醫字第4414號函答覆「原告黃信凱 因傷導致無法工作期間約七個月」,而原告黃信凱薪資 所得依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卷內所附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所載,訴外人劉榮順係櫻 哥廣告社實際負責人,(勞動檢查所問:罹災勞工何時開 始受僱?薪資為何?),劉榮順答:黃信凱是臨時工當日 日薪1,200元。

揆諸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談話 記錄前已告知劉榮順如有不實答覆,將觸犯刑法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責,足以擔保談話可信度,且該 談話記錄無其他不可信之情形,勘認黃信凱以日薪計每 日薪資為1,200元,倘以每月休假8日,工作22天計算, 黃信凱每月薪資為26,400元(1,200元*22日=26,400元), 故被告抗辯原告黃信凱未提出薪資證明僅得以每月基本 薪資19,047元計算,實不可採。

而依前述奇美醫院函覆 黃信凱約七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黃信凱不能工作損失 為184,800元(26,400元*7個月=184,800元),原告黃信凱 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尚於前揭不能工作損失範圍 內,是其請求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3)生活開支部分:原告黃信凱主張被告應賠償每月一萬元 共請求三個月之生活開支,核原告所請求係指因被告侵 權行為所導致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開銷。

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空言每月需生 活開支一萬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原告生活開 支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4)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黃信凱主張施工跌落地面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 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83號 偵查卷宗內,所附原告黃信凱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稽),且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奇美醫院於103年9月11日 以(103)奇醫字第4414號函答覆「原告黃信凱需人看護三 個月」,勘認原告確實需有人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個月,共90日之看護費用,應予 准許。

惟原告未證明所請看護是否為專業人士,依經驗 法則應係由家人輪流看護,是其看護費用以每日一千元 計算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萬元(1千元 ×90日=9萬元)。

而原告僅請求8萬4千元未逾上揭合理 範圍,是其請求看護費用8萬4千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 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 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②本件原告受傷時年齡為30歲,該工程事故造成原告受有 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骨 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需復健休養,無法工作時間達 七個月,需人看護三個月,其肉體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痛苦,另查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 3983號偵查卷宗內所附警詢筆錄記載,原告黃信凱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陳公毅為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碩 士,兩人家境均為小康等情,本院審酌兩造社經地位、 原告受傷程度,與對原告身體、健康影響程度、本件發 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 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以上原告黃信凱所請求各項合計為257,598元(醫療費用 23,59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看護費84,000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257,598元)。

3.原告劉嘉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劉嘉韙主張因傷受致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三萬 元,查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83號 偵查卷宗內,所附原告劉嘉韙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左臂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

病人於 急診治療觀察,...離院後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 ,核原告劉嘉韙係櫻哥廣告社登記負責人(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74號102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訴外人 劉榮順證詞可資參酌)工作內容包含廣告看板之製作、架 設、壁堵寫字、竹架等需攀爬至高處大量運用肢體之勞 動性質工作(此有櫻哥廣告社所刊登廣告登載之營業項目 可供參酌),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劉嘉韙於肢 體有挫傷及擦傷,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其傷勢對從事需大 量運用肢體動作之勞動性質工作有相當之影響,是有因 傷需休養之必要,其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係有理由 。

惟查,原告劉嘉韙未提出其每月薪資若干之證明,原 告係於101年6月5日受傷,是以民國101年當時之勞動部 所訂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原告一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承攬7-TEA茶坊裝潢工程,依法負雇主之責 ,有告知勞工工作環境衛生安全、危險,及就勞工高空 作業設置相關防護設施之義務,而原告等人係以製作廣 告看版、裝設為業勞工,就工程施作環境之安全亦有注 意義務,兩造就本件廣告看板裝設施作工程就各自應負 之義務均有違反,對於事故發生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 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對本件工程事故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係國 立成功大學建築系碩士、從事裝潢設計已有三、四年時 間,具備相當學經歷,並為廣告看板、遮雨棚設計人, 就遮雨棚承載力及裝設作業風險等非無事先計算、預測 及防免事故發生之能力,竟疏於計算、防免,且被告就 該事故應負雇主責任已如前述,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 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80,依此計算,原告黃 信凱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6,078元【計算式:257,598 元×80%=206,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劉嘉韙 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24元【計算式:18,780元×80% =15,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5.末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 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 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民法第274條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

,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 、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 責任,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以76.06.24(76)內勞字 第五○六九○二號函釋在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 )台勞安三字第22262號函做有函釋可資參照。

是承攬人 與再承攬人對所僱勞工發生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就連帶債務為部分清償,他連帶 債務人就已清償部分免其責任。

查,訴外人劉榮順為 7-TEA 茶坊裝潢工程其中廣告看板之再承攬人,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等人損害與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劉榮順已給付10萬元賠償原告黃 信凱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102 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可資參酌),衡諸上揭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對原告黃信凱損害賠償部分,於連帶債 務人( 即訴外人劉榮順)已清償之10萬元範圍內免除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信凱所受損害合計為106,078元(計算式:【23,598+90,000+84,000+60,000】×80%-100,000=106,078);

原告劉嘉韙所受損害合計為15,024(計算式:18,780×80%=15,024),是原告黃信凱、劉嘉韙於上揭受損害數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5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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