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261,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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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杜肇卿
被 告 陳震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震煜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11月30日,立有保管條為證。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民法第474條第1項、同法第478條第1項、同法第480條第1款均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自96年10月3日起向債權人借款迄今尚未返還本金並支付利息,依上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480條第1款,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本金20萬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就被告抗辯事項之主張:1.首先聲明本件為借款清償及利息支付事,非一般之清償消費款事件。

2.借款原由及催討經過如下: (1)本案為被告於96年10月3日向債權人調借現金起因。

(2)9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陳述因急需給付貨款予人,故向原告急借貳拾萬元整,被告並聲稱1至2個月內歸還。

(3)96年12月時,原告電催被告歸還借款,然被告則聲稱尚未收到貨款,尚無法償還,要求再給予1個月時間。

(4)97年1月中旬,原告再向被告再催促歸還借款,然被告聲稱正在家產分配繼承,約需一個月左右;

請原告俟家產分得後,即能全數歸還,並且加還所拖延時間之利息。

(5)97年2月農曆年過完後,原告即無法再以電話連絡上被告;

被告之手機皆為關機狀態。

(6)97年2月起至102年9月初期間,原告透過多方查詢探問,均無法找到債務人。

(7)102年9月,原告即前往被告所留地址,前往台南大內區被告戶籍地找尋被告。

(8)戶籍地當時為被告父親居住,經其父說明,被告在台中市工作,休假才返台南市大內區。

(9)原告當日離開台南大內區後,於下午即接獲被告之電話,被告自動約時間見面,商討歸還借款。

(10)102年10月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最近較忙,借款應於102年11月中旬前全數還清。

(11)被告於102年11月7日約定還錢,當日被告藉故未聽到電話聲響,再說102年11月8日還錢,然被告仍藉故工作忙,俟忙好後還錢。

如此一拖再拖又一個多月。

(12)103年1月14日被告來電說要還原告錢,金額10萬5仟元,因原告當天不在台中,改103年1月16日下午還錢。

(13)103年1月16日下午二點於台中市文心路與櫻花路口旁之風尚咖啡之路旁見面還錢,當原告出示保管條正本給被告看過後,被告即說還有本票呢?原告即怒斥被告,並說明當時借錢拿錢時,只簽立保管條,並無簽立本票,然被告執意要拿本票,原告即離去。

(14)103年1月17日被告以簡訊通知原告,稱要原告寫一張10萬5仟元之證明給被告,且說已有加還利息,原告認為被告恣意之言,不予理會。

(15)103年1月23日原告約被告於中午12點20分於文心路及青海路口之7-11路旁還錢,因故時間改為下午7點10分,結果被告未到。

(16)103年1月23日後,原告認為被告藉故拖延及提出不對,即向被告表示,若仍沒有誠意還錢,則要請求法院協助處理。

(17)103年2月11日原告再電知被告,約時間還款,然被告仍籍故展延討論還錢細節。

(18)103年2月28日被告來電要原告寫清還借款之證明予被告,原告認為被告對還款之金額存心模糊不清,且先前藉故不商討說明清楚,並且藉電訊模糊欠錢之真正數據,故原告即回簡訊告之被告,原告要請求司法為己處理。

3.本件為債務關係,被告所言借款時未提及利息,實為借1至2個月時間,可是被告事後一而再,再而三…等,藉故理由拖延還錢;

且於97年1月底後即避不見面,俟102年9月經原告前往戶籍地找到被告之家後,被告才稱多年來都未離開台中,既未離開台中卻不願與原告連絡,其心態有不想還及拖欠之心。

俟被原告找到老家後,見到被告父親後才表示要本金、利息一起還;

然而被告卻一再籍故理由及要求沒有簽立的文件(本票),如此居心、行逕…等足可證其欺騙之心,以及惡意之故意。

4.被告聲稱已償還原告12萬元之所言不實,被告果真已還:12萬元,原告鄭重要求被告拿出證明。

因為103年l月時,被告口稱誠意還錢,確要原告寫清還字據,為何還了12萬元確沒有向債權人拿收取金額之字據;

故原告鄭重要求被告提出何時收錢,何地收錢、收錢之字據等以供證明。

5.原告撒告之原因如下:乃被告在經過7年多被找到後,才表示要還錢,且過程又藉故理由,以及強要沒有簽立之本票,才表示要還錢,且過程又藉故理由,以及強要沒有簽立之本票,因此原告才提請法院協助,然前庭卻裁被告每月僅還5000元,且不計利息,原告才於前次庭上撒告,並表示再提明確之提訴事項,也才委由律師撰寫聲明狀。

6.原告與被告基於認識,且彼此都是做小生意者,不便之處一定有之,原告協助被告解決其短需之急;

本是好意之舉,然卻落得被被告存心欺騙,且惡意逃避,尤其被告在台中更無連絡解決之誠意,果如在97年2月起被告主動連絡原告,協調每月歸還5000元或者3000元,到今天則借款早已還清,不知被告如何說明其欺騙之存心及惡意之心態。

7.請求司法協助之原由:原告本著通財之義,協助被告解決急需,卻落得被告存心欺騙且惡意賴帳,尤其被告惡意逃避多年被原告找到後,被告仍無法本著道德良心及誠意歸還借款,還藉故各種理由拖延,至使原告實苦無良策,更不知已找到被告後,應有何解決管;

故才請求法院協助,取得應有之公道。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整,並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曾於103年3月4日聲請核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988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4月28日聲請103年度新簡條字第121號調解。

其要點為:ꆼ雙方借貸時未約定利息,故從送達翌日起算,ꆼ被告已還12萬元,但原告稱尚餘10萬5千元,ꆼ調解時調解委員協調為9萬5千元,被告亦願每月清償1萬元。

但最終原告並未同意而撤案。

(二)今原告仍以20萬元之債權向法院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原告無誠信之心。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查,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契約雖名為保管契約,但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008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內,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0萬元外,尚請求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訂有日期予以償還,又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故兩造簽立保管條之真意,應係作為保管人有收受系爭借款及訂有清償日之憑據,故系爭保管條雖名為保管,兩造之真意為消費借貸無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日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清償之事實,並提出保管條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抗辯已向原告償還12萬元,原告則表示當初誤以為原告哥哥有向被告借款9萬5千元,而以原告哥哥所欠9萬5千元向被告抵債,故稱被告已償還9萬5千元,惟經向伊哥哥確認所欠款項已向被告清償完畢,是已無抵償情形,被告所欠款項仍為20萬元。

因而,兩造間所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已清償部分欠款?如有部分清償,已償還金額為若干?本院論述如下:查,原告曾於10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已103年度司促字第5988號分案辦理並核准支付命令,嗣被告聲明異議,改由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121號進行調解(以下簡稱「前案調解程序」),原告於103年4月28日調解程序中曾表示「被告向原告借了20萬元,但確實還了95,000元,而且沒有算被告利息,訴之聲明縮減為105,000元」等語,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新簡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訛。

原告雖於本件邀伊哥哥陳芳禎為證人蒞庭證稱「在96年8月間,有向被告借95,000元,到96年12月還錢,沒有證據」,然證人證詞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案調解程序之陳述無不可信情形,而證人陳芳禎如確曾向被告借款金額達95,000元且已清償完畢,卻未有借據、收據、清償證明或其他書面證據實與常情相違,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殊難採信,從而,勘認被告已部分清償借款95,000元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屆期未能償還欠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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