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26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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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陳麗智
被 告 梁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48元,及其中129521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48元,及其中129521元部分,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述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應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

㈡被告迄93年10月1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14624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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