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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黃楠傑
潘憲軍
被 告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ꆼ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ꆼ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ꆼ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36024元,暨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繳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ꆼ台新銀行業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伊是有欠款,但詳細金額伊並不清楚,伊懷疑原告提出之借、還款紀錄之真實性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雖辯稱伊質疑交易紀錄之真實性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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