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279,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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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彥勛
鄭南生
被 告 張麗雲
楊瑞連
楊瑞森
楊素茵
李楊秀惠
楊素貞
林金標
陳林秀蓮
蘇怡菲
蘇允中
林銘輝
李楊秀蘭
楊金好
阮崇文
阮文賢
阮文清
張阮碧珠
李大再
李霈容即李佩蓉
劉李治
許李金蓮
楊士炫
楊松原
胡慶輝
吳胡碧玉
胡慶祥
胡正憲
李勇禾
李宜娥
李素銀
李秋菊
李秋桂
李秋英
李秋篁
阮美姿
阮婉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靖玉
被 告 李汶蔆即李閱治
楊鄭水金
楊詠婷
楊文榮
楊秀晴
楊陳瀛
楊淳湰
林楊雪珠
楊仙汝
楊孟濱
楊三保
楊財旺
林楊秀華
林茂生
林茂充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被 告 許晋榮
許晋益
許玲娟
李宜眞
李宜靜
李楊素琴
李建和
李玉珠
李玉玲
李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人中之胡楊秀春、蘇五美、李秀美、阮文福、楊士勳、楊歠弼、林銘鐘、許林景雲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87年7月8日、91年10月31日、98年4月20日、97年3月29日、100年6月9日、91年5月30日、100年12月27日、89年7月15日死亡,遂撤回就胡楊秀春、蘇五美、李秀美、阮文福、楊士勳、楊歠弼、林銘鐘、許林景雲之起訴,並追加上揭八人之法定繼承人胡慶輝、吳胡碧玉、胡慶祥、胡正憲、蘇怡菲、蘇允中、李勇禾、李宜娥、李素銀、李秋菊、李秋桂、李秋英、李飛篁、阮美姿、阮婉莙、楊鄭水金、楊詠婷、楊文榮、楊秀晴、楊陳瀛、楊淳湰、林楊雪珠、楊仙汝、楊孟濱、楊三保、楊財旺、林楊秀華、林茂生、林茂充、林茂基、許晋榮、許晋益、許玲娟、李宜眞、李宜靜為被告;

另被告李清派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5月6日死亡,故撤回就李清派之起訴,並追加李清派之法定繼承人李楊素琴、李建和、李玉珠、李玉玲、李玉雪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張麗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取得對被告張麗雲之債權憑證。

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善化區六分寮段6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楊老看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後因判決分割,將被繼承人楊老看應有部分改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以協議或裁判分割方式,將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損及原告追償前述債權之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30條第2項、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利,代被告張麗雲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分割共有物。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辯以:㈠被告楊瑞森、李楊秀惠、李楊秀蘭、楊金好、劉李治、楊松原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麗雲之債權人,而被告張麗雲與其他被告即繼承人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老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48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重測前舊登記簿謄本全卷資料,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閱被繼承人楊老看遺產稅申報書核閱無誤,核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張麗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對債務人之求償受阻,而有代位請求被告張麗雲分割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

茲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均未表示分割方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被告張麗雲與其他繼承被繼承人楊老看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由被告等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固對被繼承人林銘鐘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茂基、林茂生、林茂充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告林茂基、林茂生、林茂充已當庭陳明渠等3人已辦理拋棄繼承,渠等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林楊秀華一人繼承,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3月29日中院彥家惠101司繼507字第33362號函文影本在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就被告林茂基、林茂生、林茂充3人部分,主張分割後渠等應有部分每人各136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60元),茲因本件原告因被告林茂基、林茂生、林茂充等3人已辦理拋棄繼承,未撤回該部分請求,致受一部敗訴判決,然上開3人之應繼分已轉由被告林楊秀華繼承,故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合理,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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