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30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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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添花
李宗憲
被 告 連姝涵
連性輝即連錦發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性輝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連錦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連姝涵、曾玉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性輝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連錦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連姝涵、曾玉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連姝涵前就讀私立陽明工商時,邀同被告曾玉華、訴外人連錦發(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之放款借據1紙。

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6筆,金額合計129,918元。

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計算利息(合計為2.83%),另自應償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連姝涵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00,470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被告曾玉華、連錦發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另案外人連錦發於98年12月10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查無被繼承人連錦發之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拋棄繼承之資料。

被告連性輝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1154條及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故依民法1148條、1153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連錦發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連錦發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並聲明:1.被告連性輝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連錦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連姝涵、曾玉華連帶給付原告100,470元,及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度昆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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