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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吳慶展
徐沛狷
被 告 葉世澤
葉耿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關係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葉世澤之債權人,被告葉世澤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葉耿賓,而系爭房屋為被告葉世澤就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債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葉世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葉世澤於民國94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自94年8月起,每月僅繳納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截至95年3月繳款日止,帳上餘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5890元。
豈被告葉世澤於95年5月4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葉耿賓所有,之後信用卡款即全額未繳。
上揭信用卡債權,截至97年1月28日止,債權金額為206759元,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葉世澤積欠原告債務後,欲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95年5月4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葉耿賓所有,渠等買賣移轉財產,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⒉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系爭房屋仍屬被告葉世澤所有,被告葉世澤有權請求被告葉耿賓撤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葉世澤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葉世澤行使其權利。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縱先位聲明不成立,然被告葉耿賓、葉世澤間為近親且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被告葉耿賓對被告葉世澤負債情況有所知悉,方於95年5月4日協助被告葉世澤為脫產行為,並未用於清償具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此舉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又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旨在規避債務,未設定抵押權之他債權人將無法以普通債權就該標的物為執行,而使債權受有損害。
⒉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同聲請回復登記。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葉世澤與葉耿賓間,於95年5月4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葉世澤與葉耿賓間於95年5月4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世澤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葉世澤與葉耿賓間,於95年5月4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葉耿賓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被告葉世澤所有。
二、被告葉世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葉耿賓則辯以: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房屋原係葉世澤所有,葉世澤於95年5月4日將系爭房屋以200萬元出售予伊,價金給付方式則約定由伊承擔葉世澤積欠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抵押貸款165萬元,以及葉世澤積欠臺南市玉井區農會農業貸款24萬元,此有臺南市玉井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可據。
另伊於95年5月4日買賣當日,當場給付葉世澤現金11萬元,此有證人葉世欽在場為證。
故原告指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買賣,並不足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民法第244條第2項,其撤銷權之構成要件係在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原告僅於起訴狀臆測伊知悉葉世澤損害原告之權利,卻未有任何舉證,原告所言誠屬無稽。
⒉原告既於97年1月28日受讓新光銀行對葉世澤之債權,理應對葉世澤之財產追償執行,則原告對葉世澤於95年5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應知悉甚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撤銷權1年時效。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可供參照)。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舉證之方法,僅泛稱被告間為近親,被告葉世澤於95年5月4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耿賓,其後信用卡款即全額未繳等語,並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尚難遽信。
而系爭房屋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葉耿賓、出賣人為被告葉世澤乙節,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全卷資料可憑。
又被告葉耿賓確於系爭房屋買賣移轉登記後,持續代償被告葉世澤積欠臺南市玉井區農會之貸款餘額等節,亦有玉井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葉耿賓辯稱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葉世澤購買系爭房屋,除其中11萬元以現金支付外,另189萬元部分則係承擔葉世澤積欠臺南市玉井區農會之抵押貸款165萬元、農業貸款24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況證人葉世欽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原來是葉世澤所有,當時因為他向農會貸款從事農作,但是都收成不好,所以欠農會的錢被催討,才打算賣掉系爭房屋,後來就賣給葉耿賓;
當時在家庭聚會中,親友間提議可以賣給葉耿賓,後來葉耿賓同意用200萬元向他購買,但是因為葉世澤原本就有欠農會農貸,所以他們後來如何約定房貸、農貸及現金的給付就由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明確(詳參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件原告就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⑤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屋行為損害其債權,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所列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葉耿賓係以代償葉世澤對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抵押貸款165萬元及農業貸款24萬元,並交付現金11萬元購得系爭房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葉耿賓取得系爭房屋確屬有償行為。
再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葉耿賓與被告葉世澤為近親,且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對於被告葉世澤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知之甚詳。
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云云,然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葉耿賓所否認,則其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耿賓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被告葉世澤所有,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
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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