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31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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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於西元2013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無障礙升降機購買
  5. (二)就被告抗辯事項,原告則主張:
  6. (三)並聲明:
  7. 二、被告則辯以:
  8. (一)天宮育幼院與被告公司簽約製作無障礙電梯,被告公司按
  9. (二)原告稱被告製造為載貨電梯,請庭上查明該電梯僅安裝外
  10. (三)被告業務按合約製作承載人員無障礙電梯,並請專業人員
  11. (四)與原告公司討論製作電梯時,原告現任董事長尚未就職,
  12. (五)合約載明:第十一條第(l)項雙方不得無故任意停止或終
  13. (六)被告公司負責製造產品,安裝部分則是發包委由有執照人
  14.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不可能通過檢查,被
  15. (八)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做電梯構造無法通過安全檢查,然應
  16. (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7. 三、法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總價為56萬元
  19. (二)被告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且已達主觀給付不能程度,
  20. (三)被告是否以背於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方法使原告與其訂
  21.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有給付不能情
  22.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3.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24.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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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附設台南市私立天宮育
幼院
法定代理人 蘇家慧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倩夷律師
被 告 山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西元2013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無障礙升降機購買合約書,買賣標的為「無障礙升降機」,約定買賣安裝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6萬元(包括安裝工程在內)訂金50%現金28萬元;

收訂金後60天交貨安裝驗收合格後付50%現金28萬元;

該無障礙升降機係供人乘載用(育幼院員工、訪客、院童等人乘載用),並非載貨用電梯,有該購買合約書記載安裝地點係「天宮育幼院」(非公司工廠或商店其目的係用來載貨)明白可稽。

因此兩造於購買之初即用無障礙升降機名稱成立購買契約。

按無障礙升降機其安裝及保養工程依照政府規定均應由有安裝升降機電梯證照之專業人員負責施工安裝及保養等,被告並無此有證照之專業員工可負責施工,且其出售之升降機係載貨用升降機並非供人乘載之無障礙升降機,竟於兩造訂約後於同年月30日收受原告給付訂金29萬4千元(28萬元訂金外加稅款1萬4千元共29萬4千元)有被告簽發之統一發票及原告支出憑證呈卷可稽。

原告於給付訂金後發現被告係出售載貨用之升降機,並非載人用之無障礙升降機;

原告天宮育幼院並非載貨場所,要購買之升降機係專供院童等人用之升降機,且需為無障礙升降機(為殘障院童考量)。

被告公司既非組裝無障礙升降機可供出售,而係載貨用升降機,顯然不合契約所訂買賣標的「無障礙升降機」(載人用)之約定條件;

且被告亦無具有升降機安裝保養工程證照之專業員工,依法令規定亦不能從事安裝及保養升降機,何況是無障礙升降機之安裝保養;

顯然被告對兩造所訂買賣標的之無障礙升降機之交付及安裝保養不能履行債務,屬給付不能,依照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

原告依據前揭事實及理由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委任林永發律師事務所寄律師函通知被告「謹此依照該法條規定代天宮育幼院聲明解除前揭雙方所訂購買無障礙升降機合約,並請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將已收訂金29萬4千元寄還天宮育幼院,以清手續,耑此通知」有該律師函呈卷可稽。

然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悉該律師函,同年月25日屆滿催告期五日,仍未履行返還前揭已收訂金29萬4千元予原告。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就被告抗辯事項,原告則主張:1.建築技術規則關於昇降設備之規範係屬強制規定,系爭昇降機應受其規範適用,且被告就系爭昇降機之安裝施工已多處明顯違反相關規定,最終將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証。

(1)包含系爭昇降機等之任何建築設備,皆不能自外於建築法規之規範適用,而應符合其相關規定。

爰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昇降、…等設備。」

又依建築法之子法「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該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2項另規定:「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定要求。」

準此可知,凡為敷設於建築物之設備,皆受前揭建築法規相關強制規定之規範適用;

本件系爭之昇降設備,自無例外。

故被告所辯稱因本件昇降設備並非建築物故不受建築法規之適用等云云,洵屬臨訟推諉之詞,亦與法牴觸。

(2)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下稱「設備編」)第六章昇降設備第二節昇降機之規定,就昇降機道(設備編第110條)、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設備編第111條)、及機坑構造(設備編第112條)等,皆明文訂有相關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故系爭昇降機皆須逐一符合,始屬合規。

惟查,被告就系爭昇降機之安裝,至少已有下列不符前揭規定:①第110條第3款規定:「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昇降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且有足夠強度以支承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

系爭昇降機並未依本款規定建造設置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②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最低應達1.2公尺等標準。

系爭昇降機並無任何機廂頂部安全距離,亦未挖有任何機坑。

(三)依「建築物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昇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証,不得使用。」

承上,被告安裝之系爭昇降機業已違反前揭諸多法規,勢必無法通過竣工檢查之查驗及試驗,因此將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証(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原告最終將無法予以使用。

故被告係屬主觀給付不能,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誠屬有理由。

2.被告就系爭合約之訂定有違公序良俗,且亦未按誠信履約。

按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如上述,被告身為昇降機業者,對上述法規應知之甚詳,惟其利用原告不諳昇降機之結構特性及相關法規,於事前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僅一味將其不合規之昇降機銷售予原告,於事後履約時亦未依相關法規標準施工,並於收受訂金後始向原告表示系爭昇降機將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等云云,若非原告委請建築師前往現場視察,始驚察被告施工違法,否則根本被被告完全蒙在鼓裡。

被告諸多行徑,著實皆已嚴重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更有欺罔之虞,請鈞院明鑑。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天宮育幼院與被告公司簽約製作無障礙電梯,被告公司按合約製作安裝,電梯剛開始安裝外圍骨架,天宮育幼院新任董事長以本公司安裝前未先請問已過世的祖先為由,要求被告拆除,之後又要求被告退還訂金。

(二)原告稱被告製造為載貨電梯,請庭上查明該電梯僅安裝外圍骨架,原告以已過世的6位祖先反對安裝地點為由要求本公司立即拆除,事實上電梯車廂配件等約尚未運抵現場,原告也沒看到過該電梯,竟誣指該電梯為貨梯,如同買轎車,業務員尚未交車,也還沒看到車,就指稱該車為貨車,一樣不可思議。

(三)被告業務按合約製作承載人員無障礙電梯,並請專業人員安裝,原告稱非專業人員安裝並非事實,如同前迷雷梯尚未安裝竟指稱非安裝專業人員安裝,甚至誣稱為貨梯,按國家電梯檢查標準,載人電梯及貨梯各有檢查標準,符合載人電梯相關法規標準即為載人電梯。

(四)與原告公司討論製作電梯時,原告現任董事長尚未就職,也未參予製作討論,開始安裝時該董事長新就任,並提出種種無理要求實讓被告無所是從。

本件合約書上未約定包含檢查,且依合約書第一頁之17、18、19、20項明細符合無障礙昇降機規格,若是貨梯無須此設備。

被告本信用經營施工按照合約約定內容施工,屬合情合理,原告以未列合約上之事項做為爭論使被告無所適從。

(五)合約載明:第十一條第(l)項雙方不得無故任意停止或終止本契約,並不得拖延本契約工作之進行。

第十一條第(4)項在無違反合約細項情況下,甲方未付清貨款之前,合約範圍內所概括設備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

另查,原告準備書狀之第二項指稱被告安裝之支架規格應為載貨用升降機而非供載人使用之規格,請原告說明載貨用升降機和載人用升降機之外圍支架有何不同,以升降機工程而言只有乘載安全強度,載貨升降機也有乘載30噸以上的強度遠超過載人電梯。

(六)被告公司負責製造產品,安裝部分則是發包委由有執照人員進行安裝,安裝費用由被告支付。

我國目前昇降機檢查均是委由民間機構檢查,例如,被告現在在南投進行的昇降機工程,是高雄市機械協會委託檢查的,許可證可以由台北市政府的檢查人協會、昇降機安全協會、機械安全協會來發,任何單位都可以,檢查後由台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公司做電梯是負責讓電梯檢查合格而已,不負責讓電梯的使用者申請使用執照,被告對的單位是台灣的任何一家委託民間的檢查單位,高雄市或台北市都可以,他們的檢查合格證書再送交台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現在台灣沒有公家的檢查單位,全部都是民間的單位,不管是鍋爐協會或機械協會都可以檢查,檢查合格之後再交由當地市政府去發給使用執照。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不可能通過檢查,被告主張機坑有機坑深度,不是依定要去挖,建築有建築法規,例如RC外面是鋼板也可以,用強化玻璃也可以,檢查協會都尚未檢查,昇降道也還沒有作,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謂檢查是如何檢查,且機坑不一定要低於地面。

被告要製作的機坑是高於地面,不是挖下去,是用斜坡方式製作,有樓梯,預留機坑深度是要做斜坡,希望原告能做給被告,如果原告不製作被告就會挖坑。

(八)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做電梯構造無法通過安全檢查,然應該等被告施作完成才可以證明可否通過安全檢查,被告最近的一件電梯工程有拿到許可證,公益機構是去前才開始規定要有殘障設備,被告以前沒有做過無障礙的載人電梯,以前都是做貨梯、客梯,客梯跟無障礙的有些差別,例如門的寬度、點按設備、指示標示,其他都一樣。

而本件原告一開始是因為裝電梯結構的支架犯到祖先為由,要求被告去改位置,原告說先前拆掉的願意付款,嗣後製作的也願意支付,要換到其他位置也有說要賠償被告損失。

(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總價為56萬元之無障礙商降機購買合約,並先支付訂金29萬4千元(包含訂金28萬元、營業稅14000元),嗣於被告安裝昇降機結構體支架後,即要求被告拆除,迄今仍未施做昇降機,並提出購買合約書、山虎機械有限公司請款單、無障礙昇降機規劃報告、原告支付被告訂金之支出憑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安裝昇降機設備支架現場照片等文件為證,被告亦不為爭執,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昇降機未設有機坑、昇降機機道四周使用材料非防火構造,認被告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0條、第111條及第112條,將使系爭無障礙昇降機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証。

且被告利用原告對於昇降機專業知識之缺乏,於事前未盡告知義務,亦未按相關法規施工,一昧將未合規定之昇降機出售予原告。

原告認被告無法交付可取得使用許可之無障礙昇降機屬主觀給付不能,而訂約前未盡說明義務,訂約後未依法規施工,其行為有違公序良俗及未按誠信履約,已違反民法第72條與同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認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是兩造爭執點在於①被告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且已達主觀給付不能程度,原告得解除契約?②被告是否以背於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方法使原告與其訂約,及履行契約內容?本院析論如下:

(二)被告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且已達主觀給付不能程度,原告得解除契約?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及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

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

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

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可歸責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屬法定解除權之一種,而債務人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應以社會通念觀察,倘依社會通念債務人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屬給付不能,換言之,倘所提出給付有得補正瑕疵,並非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應以補正方式處理,無由認定係給付不能。

2.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訂做之無障礙載人昇降機安裝施工未設置機坑與預留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昇降機道四周未設置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顯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日後竣工無法通過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証,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無障礙昇降機,屬主觀給付不能依法解除與報告間之昇降機購買契約。

惟系爭無障礙昇降機工程於被告施做昇降機設備支架後,即依原告請求拆除支架,迄今均未再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未設置機坑、預留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與機廂頂部安全距離之深度、高度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非不能於施工時製作、補正,況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庭上亦表示可以高於地面方式設置斜坡走道建立機坑,或挖掘地面等不同方式製作機坑。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機坑、預留機廂頂部安全距離等情,非不能於施工時補正,並無給付不能情形。

3.次查,依兩造訂立之昇降機購買合約第六條「無障礙昇降機安裝付款條件及明細」,其中第14點約定「升降道外圍材質:烤漆鋼板」,被告亦於104年6月17日庭上表示「...我外面的構造是送他們的,我要作給原告的是鋼板的,我不知道原告所提鋼板不符合是從何而來」。

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1點、同規則第1條第1項第28款分別規定「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是系爭無障礙昇降機之機道外圍以鋼板包覆,此有上述升降機購買合約明定,復經被告確認無誤,而「鋼鐵」屬建築技術規則內明定之不燃材料,系爭無障礙昇降機之昇降機道周圍有鋼板包覆並非裸露,而鋼板屬鋼鐵材質與建築技術規則不燃材質之規定相符,原告聲明被告未將昇降機道四周以防火材料施作密閉牆壁之主張已非無疑,縱使被告提供之鋼板未達防火標準,被告迄今仍未施作系爭昇降機,於施作完成前,兩造可以契約變更方式另行約定,或改用達標準之防火材料施作等方法補正,且防火材料非特定給付物或無法於市面購得物品,故原告主張屬可補正事項尚未達到社會通念之給付不能程度。

4.從而,原告以被告未設置機坑、預留機廂安全距離、昇降機道四周未設置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等,顯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將致系爭昇降機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証,已達給付不能程度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以背於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方法使原告與其訂約及履行契約內容?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著有判例。

故法律行為是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須以是否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作為觀察基準。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2.查,原告主張被告熟知與昇降機有關之建築技術規則,利用原告對昇降機專業知識、法規認識不足,訂約前未盡告知義務,施工時未依相關法規標準施作,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等云云。

然原告所指被告未遵守法規部分即為上揭指摘被告未設機坑、未預留機廂安全距離、未建造昇降機道周圍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等情形,此部分業如上述因被告尚未施作昇降機工程,於施工時均可補正,且被告已自承會設置機坑等安全設施,而昇降機道周圍依契約明定以烤漆鋼板包覆,使用材料係鋼鐵材質,與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28款不燃材料之規定並無不合理差異,倘原告認被告使用鋼板未達防火標準,於施作前可以契約變更等方式改變施作材料,非無其他補正方法,是雙方買賣無障礙昇降機合約內容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被告亦無為求自身利益而犧牲原告利益之不妥適情形。

從而,原告認被告以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方法與原告訂立系爭無障礙昇降機買賣契約,依法該契約應無效之主張實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有給付不能情形,以及用背於公序良俗、違反誠信原則方式使原告訂立契約,其法律行為無效,認得解除契約或所訂契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9400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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