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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林子助
被 告 何仙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惟本件係因兩造買賣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涉訟,兩造所訂契約履行地應在臺南,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雙方所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3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總價金0000000元,分4期付款:第1期19萬元、第2期75萬元、第3期75萬元、尾款236000元。
買賣契約書第2條即載明第2期價金為75萬元,然被告竟要求原告給付195萬元,此與雙方約定不符,原告無法依該數額給付。
被告因此片面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付之第1期買賣價金19萬元,此舉顯已違法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之不履約行為,依約被告須將「所收款項全部,應於違約日起拾天內加倍返還予甲方」,即被告須給付原告38萬元。
㈡被告存證信函內所指另一樁國有耕地之使用權買賣,客觀上係屬無法轉讓使用權限,既無法履約,該買賣契約依法應屬無效。
況該國有耕地之使用權買賣契約與上述農地買賣契約係屬二事,自不應將其混為一談。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分別於103年5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訂金收取契約書」、103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針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私有農地買賣,及同段792地號土地之國有耕地農作採收權之讓渡金等事項,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二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認定事實即應以該兩造聯立之數個契約內容而定之,並以契約之具體內容及兩造意思表示為判斷基礎。
㈡雙方就下列不動產買賣定金收取事宜合意如下:⒈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1筆,面積25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另同段795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037平方公尺。
⒉買賣總價系爭土地每分75萬元,合計約0000000元,國有地其現有地上尚未分離農作物採收權總計120萬元。
此亦與103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條所載地號及價金、付款方法條件吻合。
㈢二契約既為聯立契約,原告已於103年5月21日給付第1期價金(定金)19萬元,則原告主張另一契約為無效,顯無足採。
依約原告於農地分割完竣後,應付清第2期價金195萬元,因原告遲延給付,違反兩造所訂契約第10條約定,由被告依約沒收,即屬有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0000000元,原告已給付第1期價金19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抗辯兩造曾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取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二聯立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系爭土地每分75萬元,合計0000000元;
同段792地號國有土地之農作物採收權總計120萬元,第2期價金依二契約約定,原告應支付195萬元,因原告遲延給付,故依約沒收定金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訂金收取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
查,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壹條僅載「乙方所有左列不動產同意出售賣予甲方屬實;
土地標示:○○區○○段0地號,地目田…」;
第貳條則記載「本件買賣總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元整對於本件買賣金額甲方應支付予乙方其付款方式如次:第壹期民國103年5月21日,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正;
第貳期民國年月日,金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正,備註分割完畢付清;
第期民國年月日,金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正,備註土地增值稅下來付清;
尾款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正,登記完畢後付清,農作物及地上物包含全甲方所有」等語明確,惟該買賣契約書內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應給付第2期價款為195萬元之約定,復參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取契約書」,該合約內亦無相似之記載,被告前揭抗辯與卷內資料顯然不符,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謫,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約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取第1期買賣價金(定金)19萬元後,片面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定金,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契約不能履行等情,為可採信。
㈢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定之買賣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擅自要求原告給付與原訂契約內容不符之所謂第二期款195萬元,原告不從後,進而主張解除契約)致不能履行,已如前述,且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亦明定:「本約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如乙方(即被告)違約,所收款項全部,應於違約日起拾天內加倍返回予甲方(即原告),雙方各無異議。」
,則依兩造買賣契約及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系爭定金19萬元,共38萬元,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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