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整,預定於101年8月3日償還,雙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三、法院的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號碼分別為
- (二)另有關給付借款部分,因原告已表明選擇之訴,而本院既
-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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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楊世雄
被 告 陳順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僅原告楊世雄向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復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日當庭追加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 萬元,並聲明基於消費借貸請求權、票據關係等請求權基礎,並依選擇之訴擇一最有利於原告楊世雄者為判決而對被告請求於20萬元暨利息、訴訟費用等之範圍內給付。
乃追加給付票款為訴訟標的等情,此有本院103年9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原告所述,均係就被告以簽立本票方式供擔保向其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整,預定於101年8月3日償還,雙方立有借據為憑。
原告已將借款交予被告,詎料屆期被告並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院的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號碼分別為CH484864號、CH484865號、發票人均為被告、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7月3日之本票二紙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有關給付借款部分,因原告已表明選擇之訴,而本院既已為命該被告依票據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該給付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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