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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林馬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被 告 姚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路○○○巷○號一樓之二十九」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台南市新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29房屋搬離,及積欠之房租、管理費、水電費共新台幣(下同)28,000元付清給原告,若未即時搬遷,並給付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日起至搬離日止,按日給付賠償金200元。」
,嗣於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南市新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29房屋搬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新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29房屋,訂明租賃契約為壹年,自102年7月10日至103年7月9日止,每月給付租金肆千元,另管理費、水電費由承租者負擔。
立有公證書為憑。
被告陸續只付了4個月房租即不再給付,原告當下有打電話催討,並於103年5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並於租賃期限屆滿不再續約。
爾後被告又續匯了三個月房租,尚欠租金5個月,但管理費亦積欠了7個月未繳清。
因此,請求被告於租約到期後盡儘快將房屋還給聲請人,並將所欠費用付清。
(二)並聲明:1.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台南市新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29房屋搬離,及積欠之房租、管理費、水電費共28,000元付清給原告,若未即時搬遷,並給付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搬離日止,按日給付賠償金2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存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既於103年7月9日屆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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