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329,2014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方盈盈即方基全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向素香即方基全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方盈竣即方基全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基全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基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盈竣即方基全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方基全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8015元。

2.利息計算: (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2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2738元(契約書第3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7條) (3)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29元。

3.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書第4條)。

(二)訴外人方基全於98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向素香、方盈竣、方盈盈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方基銓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8、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三)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11月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盈竣即方基全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而被告向素香即方基全繼承人、方盈盈即方基全繼承人則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向素香即方基全繼承人、方盈盈即方基全繼承人到場僅空言駁回原告之訴,未提出有利之聲明、證據,是其請求並不可採,另被告方盈竣即方基全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