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340,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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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方瀚平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娟
方文毅
被 告 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麗花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95巷口對面尚青黃昏市場前,因黃宇暉違規停放之小貨車阻礙其機車之行向,在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情況下,即貿然於小貨車後方左偏行駛變換車道,適同一時、地有方黃月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方瀚平,沿上開道路慢車道自陳麗花之左側同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段而猝不及防範,致與陳麗花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方黃月雲所駕機車頓時失去操控往左偏移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致使方黃月雲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方瀚平則因此受有左踝關節骨折、生長板損傷、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骨折。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陳麗花貿然從小貨車後方左偏行駛變換車道,致與方黃月雲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上開事實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起訴在案,現由鈞院審理在案,足堪認定為真實。

原告方瀚平因案受傷,所費金額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事發當時,被告陳麗花並未依規定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故強制險理賠金係向黃宇暉所投保之富邦產險申請)概算如下:1.醫藥費用: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左踝關節骨折、生長板損傷及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骨折,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治療並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租用輔具。

其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917元扣除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取得醫療保險理賠3,982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2,935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計1,725元,另以自用轎車接送往返成大醫院就診3次,每次以150元計,花費450元;

往返奇美醫院租用輔具4次,每次以100元計,花費400元;

往返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就診6次,每次以80元計,總計支出3,055元。

扣除已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725元,尚有1,33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3.看護費用:原告於102年1月30日發生車禍後,因左踝關節骨折並以石膏固定,無法自行行走活動,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依成大醫院診斷需人照護六週,遂請求至102年3月12日止計42日,由原告家屬輪流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一般標準計算,共計84,000元之看護費用。

扣除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取得看護保險理賠3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48,000元。

4.後續療養金:原告因本次車禍事件致受有生長板損傷,依成大醫院診斷需於門診持續追蹤1-2年,日後如發生生長遲緩、關節面扭曲或肢體不等長…等問題,更需進一步手術治療及長期矯正、復健,故請求10萬元之後續療養金。

5.精神慰撫金: (1)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日距離農曆春節僅9天,因原告受有踝骨骨折並以石膏固定,無法自行行走活動且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致全家人過節氣氣全無,連原訂各項出遊計劃亦被迫更改。

(2)原告在校成績優異,入學以來歷次考試均名列前茅,並與同學相處融洽。

此次車禍事件導致其2個月不良於行,平日上學須藉助輪椅,並忍受同學異樣眼光看待,期間不僅無法與同學一起上體育課,下課亦無法自在嘻戲玩耍,甚至連最喜愛的戶外教學也無法參加。

突如其來之系爭事故,對孩子心理上造成相當衝擊,精神上亦受相當之痛苦。

(3)原告現年9歲,離生長發育完全至少仍有10年之久,此次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生長板損傷情形,恐影響其日後發育,且嚴重時可能造成其生長遲緩,導致肢體不等長及關節面扭曲等問題,使原告及其家人內心籠罩著原告將來是否會有肢體缺陷之驚恐,造成精神上沈重負擔。

(4)基於上述理由,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稱:被告陳麗花於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95巷口對面尚青黃昏市場前,因黃宇暉違規停放之小貨車阻礙其機車之行向,在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情況下,即貿然於小貨車後方左偏行駛變換車道,適同一時、地有方黃月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方瀚平(即原告),沿上開道路慢車道自陳麗花之左側同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段而猝不及防範,致與陳麗花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方黃月雲所駕機車頓時失去操控往左偏移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致使原告方瀚平則因此受有左踝關節骨折、疑生長板損傷、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有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足見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917元,扣除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取得醫療保險理賠3,982元後,請求被告應賠償2,93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16紙、奇美醫院收據影本4紙、及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收據影本3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紙為證,且被告對上揭醫藥費用收據及數額形式上亦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前開醫院診所接受診療、複診、租用輔具,俱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從而就其支出醫藥費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後,屬被告應負擔部分2,935元部分,均可認屬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故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計1,725元,另以自用轎車接送往返成大醫院就診3次,每次以150元計,花費450元;

往返奇美醫院租用輔具4次,每次以100 元計,花費400元;

往返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就診6次,每次以80元計,總計支出3,055元。

扣除已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725元,尚有1,33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查原告受有左踝關節骨折、疑生長板損傷、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復依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須人照護六週,需使用拐杖」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有行動不便之情事,因傷致就診時需搭乘計程車或以自家轎車接送。

是交通費用認列如下:①以自原告家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單程交通費為150元計算,原告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依所提出收據計算共7次(102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來回合計2,100元;

②以原告家至奇美醫院之單程交通費為100元計算,原告至奇美醫院診療依所提出收據計算,共2次(102年2月1日、同年2月27日),來回合計400元;

③以原告家至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之單程交通費以80元計算,原告至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依所提收據計算共3次(102年2月5日、同年3月8日、同年6月6日),惟依102年6月6日收據記載,該次至診所係請領診斷書,非為治療原告之目的,是該次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扣除102年6月6日交通費後,共計320元。

以上均有前述醫療費用收據23紙附卷可稽,審酌原告住家至上述醫院、診所之距離,車資分別以單程150元、100 元、8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1,095元(交通費共支出2,820元,扣除強制責任理賠金1,725元,剩餘1,09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車禍後因左踝關節骨折並以石膏固定,無法自行行走活動,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依成大醫院診斷需人照護六週乙節,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內記載已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為佐證,勘認原告確實需有人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六週,共42日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惟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千元計算,共計84,000元。

然查,依原告自承上開看護行為均由其家人輪流照護,而原告之家人並非專業之照護人員,也無證據證明其曾受過看護專業訓練之情況下,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同額計酬。

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酌減為依每日1千元計算,並扣除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36,000元看護費用,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千元(1千元×42日=4萬2千元,再扣除3萬6千元=6千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後續療養金: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件致受有生長板損傷,依成大醫院診斷需於門診持續追蹤1-2年,日後如發生生長遲緩、關節面扭曲或肢體不等長…等問題,更需進一步手術治療及長期矯正、復健,故請求10萬元之後續療養金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102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生長板損傷需於門診持續追蹤1-2年,如發生生長板損傷,日後可能需要進一步手術治療」,是原告生長板尚須繼續追蹤使得確認損傷情形,是否對於肢體、生長造成影響,及需否進一步手術治療等均無法確定,即原告生長板損傷是否發生生長遲緩、關節面扭曲或肢體不等長之結果,導致需進一步手術治療及長期矯正、復健等醫療金費支出,目前均未能確認,是原告目前既未能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則是否有此筆費用支出,實難認定,況原告縱有因本件車禍於未來需進行手術、復健、矯正之必要,其於將來實際支出相關費用取得單據證明,並非困難,目前既未發生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向被告為請求,即屬無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後續療養費用100,000元乙節,非有理由,自難加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車禍發生時年齡為8歲又7個月,該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踝關節骨折、疑生長板損傷、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並需使用拐杖,而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原告於本件車禍中無肇事因素等情(參酌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書第10頁第14行至第17行記載),本院審酌車禍加害原告程度,與對原告身體、健康影響程度、本件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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