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348,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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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被 告 楊胡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宗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01年8月20日上午12時30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王曉筠駕駛,於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建國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駛不慎擦撞而肇事。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43829元(工資42770元、零件10105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3829元(含工資部分42770元、零件部分101059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1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1年8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5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940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059÷(5+1)≒16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059-16843)×1/5×(0+5/12)≒701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059-7018=94041】,連同前述工資部分42770元,總計為13681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曉筠於警詢時陳述:發生事故地點有行車管制號誌,是閃光黃燈;

於肇事前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善化區東關里建國路由東向西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路口時,我當時沒有發現對方車子,當我車子要通過路口時撞擊到該車子(指被告所駕駛之EQ-8475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發生事故地點有行車管制號誌,是閃光紅燈;

於肇事前我駕駛EQ-8475號自小客車沿善化區東關里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第一車道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路口時,我停在道路路口中央位置時就被對方車子(指王曉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等語,併參上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本件被告車輛應注意號誌變換而未注意,及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號誌變換及車前狀況即遽予前行,至與繼續前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閃光紅燈、支線)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閃光黃燈、幹線)應為肇事之主、次因,可堪認定。

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768元【計算式:136811×70%=9576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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