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明德於民國87(下同)年2月25日向原債
- (二)本件債務原借款人柯明德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其於93年
- (三)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債權讓與原
- (四)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
- (五)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得心證事由: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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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柯妃純即柯明德限定繼承人
柯俊任即柯明德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明德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明德於民國87(下同)年2月25日向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23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有本票、約定書、保險批單可證,因訴外人柯明德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原貸行新台幣(下同)111,112元,另原貸行自負額30%部份47,619元業已無條件讓與原告,有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可證。
(二)本件債務原借款人柯明德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其於93年7月7日死亡,而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事宜。
(三)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債權讓與原告即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謹先陳明。
(四)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如訴之聲明。
(五)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8,731元,及其中146,966元自民國89年l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險批單、要保名細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南院崑家戊93年度繼字第958號、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限定繼承、保險代位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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