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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被 告 陳思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保單號碼1860第12C0000000號承保之4392-QN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被告駕駛,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顏春花騎乘718-ENC號機車發生車禍,導致顏春花受傷。
顏春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三度向原告申請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1838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保險金。
本件車禍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8日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在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與顏春花騎乘之718-ENC號機車發生車禍,致顏春花受傷,原告給付受害人顏春花保險金共計18383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乙節,亦據其於101年6月28日之警詢中自認(詳參被告10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本件肇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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