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依民法第824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 (二)茲將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先父所有一塊土地,位居巷尾,僅單邊
- (二)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 (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 (四)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 (五)倘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毫無損失。反之,若准予分割
- (六)並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 四、綜上,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謝福氣
被 告 李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B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民法第824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而為栽判分割。
(二)茲將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A、B、C理由: (1)A標的歸被告所有:讓被告持有之地段相同地界相鄰532-14號土地與A標的相鄰,符合被告權益、促進土地利用。
(2)B、C標的歸原告所有:茲因系爭標的原告持分亦有二分之一,B與C面積總和方符合原告之持分。
(3)就C標的部分雖屬原告所有,然原告同意以讓利方式,提供C標的供被告無償通行,並願於地政登記機關完成不動產役權登記,以確保被告通行權無礙。
另C標的為平行四邊形,據土地分割手繪圖丈量一邊與地段相同地界相鄰532-6之道路用地等寬約2.3米,另一邊與A標的同寬約2.6米,面積約6平方公尺。
上揭訴之聲明與提議系爭標的分割方式,法、理、情兼具,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歸被告所有、面積67.5平方公尺土地;
B、C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B、C部分面積合計67.5平方公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先父所有一塊土地,位居巷尾,僅單邊一條2.6米寬項弄出入口。
被告與弟弟繼承系爭土地在兼顧土地資源最大利用、雙方最大利益及出入方便前提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乙、丙(即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塊地。
以抽籤方式被告與弟弟分別繼承系爭土地為共有狀態,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供上述甲、乙地出入道路,亦讓乙地利用作為迴車空間。
嗣弟弟投資失利,乙地及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由原告取得。
(二)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若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為A、B、C,僅讓被告分得A部分,則車輛將無法進入被告所有之甲地。
若維持原狀則中小型房車、救護車、3.5噸貨車等均可出入,況原告主張A部分僅2.6米寬,機車與中小型房車皆無法會車,甚為不合理。
(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該條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之適用。」
是原告所有部分未超過二分之一不能主張及強迫分割。
(四)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被告弟弟所有土地(即上述乙地、丙地二分之一)於法拍公告上已詳載使用情形,原告明知法拍土地上三合院內有被告高齡母親與弟弟一起居住,竟主張分割土地以便進行下一動作,其動機實現將損害他人權益,且分割後必損害被告通行權利及土地資源利益,因此,原告無由行使分割及相關之權利。
(五)倘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毫無損失。反之,若准予分割,被告所有甲地將因無法利用而淪為荒地,嚴重損害被告權益。
(六)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年1月1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將造成其坐落鄰地之建物車輛出入、迴車不便,減損鄰地價值等語,然系爭土地縱為鄰地之通行地,分割後之寬度、面積、鄰接道路狀況均未達無法供人通行程度,即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係供鄰地有出入連接其他道路之用,是否供車輛得以進出、迴車等非主要使用目的,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兩造間亦無提出系爭土地有以契約訂定不能分割期限之證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利用情形為:西北臨同段532-1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上有建物坐落;
西臨同段532-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分割手繪圖及分割圖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A、B部分取得各該部分土地之人,可緊鄰既有土地而得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效用,另為維護原告及被告分別所有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C部分應仍由兩造保持共有,足認以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式複丈測得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利益等情,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惟原告就如附圖二C部分之聲明不符兩造利益,應予駁回。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予補償,始屬公平。
又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分得面積為71.5平方公尺(A部分68平方公尺+C部分二分之一持分3.5平方公尺=71.5平方公尺),而原告分得面積為63.5平方公尺(B部分60平方公尺+C部分二分之一3.5平方公尺=63.5平方公尺),核兩造就系爭土地持份均為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是兩造均分後應分得各67.5平方公尺之面積,依上揭計算被告較原本持分多分得4平方公尺(71.5平方公尺-67.5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反之,原告則減少4平方公尺。
原告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揆諸前開說明,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原告應予金錢補償。
而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除可使土地之形狀趨於方正,亦有利於受分配之共有人使用及出入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0元作為補償標準應屬適當。
而依上開標準計算者,補償金額即分別為23,200元【計算式:5,800元×4平方公尺(原告之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面積)】。
是被告應補償原告23,200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經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利益及利害關係等,及原告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面積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而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主張未符兩造利益,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