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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蘇炳璁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買皓緯
兼法定代理人 買智顯
法定代理人 阮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買智顯、買皓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買皓緯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買智顯於民國91、93年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通信貸款使用,至103年11月12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6828、通信貸款消費款270941元尚未清償。
詎被告買智顯竟於95年4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買皓緯。
㈡被告買智顯於95年4月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發生應繳總額不足情形達半年以上並生循環利息,原告曾多次電話催收未果,被告買智顯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後原告始發現被告買智顯竟於財困之際,將其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致原告求償困難。
又被告買智顯最新財產清單中,名下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惟該屋價值僅約5000元,無執行拍賣之實益,是以被告買智顯已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買智顯前到場陳稱:我都有繼續繳納原告的欠款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帳單、財產清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
被告買智顯雖抗辯伊有繼續繳納欠款等語,然就此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據之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買智顯積欠原告176828元信用卡消費款及270941元通信貸款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買皓緯,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買皓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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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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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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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 左鎮區 │左鎮段│ 546-9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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