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458,2015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李柏辰
被 告 李大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源起於祖產土地糾紛,已爭訟三代,積怨已深,親戚之情份早已不存在,互不往來且仇視。

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已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起公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946號。

原告繼承一塊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民國(下同)69年先祖父與胞弟被告之父李魯等人分割土地時簽定契約,約定共同留出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然李魯等人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悍然違反契約強行侵建道路用地,原告先父與兄弟等4人提起訴訟,渠等遂於系爭土地旁另留5米寬道路供通行,立契約,嗣被告繼承道路用地。

10l年9月原告整地,道路遭被告及訴外人蔡秀鈴等人放置花盆障礙物刻意阻撓,以致無法通行,數天後原告於被告家門口與其溝通協調,被告表示障礙物是其授意給蔡女等人放置的,不願移除。

錄音存於證物二之光碟內,譯文如證物三。

10l年11月21日於台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被告口出惡言誹謗侮辱恐嚇原告,錄音存於光碟內,譯文如原證四,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受被告不法行為侮辱恐嚇詆毀,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聯合其他地主豎立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悍然違反其父簽定之契約,利益薰心,逼迫原告向其購地通行,原告迫不得已,乃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案經承審法官勸和,被告見即將敗訴,心有不甘地與原告和解,但仍拒絕清除障礙物,原告復聲請強制執行,始得通行,因原告提告擋其財路,被告懷限在心、挾怨報復。

102年11月4日下午5: 55,被告騎機車在原告家門口馬路繞圈放狗出來挑釁,原告騎腳踏車回家時,在家門前見被告的狗衝過來,手無寸鐵只好把腳踏車當武器護衛自己,以車頭衝撞狗行使正當防衛,狗跳開沒撞到亦無受傷,被告以原告衝撞其狗為由,作勢握拳欲毆打原告並恐嚇要把原告監視器砸壞,非常囂張狂妄,極盡野蠻之能事,監視器攝錄畫面存於證物二光碟內,譯文如證物五,此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946號。

103年2月3日早上7時2分,被告放狗在原告住家門柱上撒尿,被告未阻止狗撒尿,撒尿後未清理,門柱留下惡臭尿騷味及骯髒尿漬污損門柱,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監視畫面存於證物二光碟內。

103年2月5日原告至臺南地檢署提刑事告訴,被告涉嫌恐嚇及毀損罪,案件轉介至台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6月17日下午2時進行第一次調解,被告於調解會態度傲慢、拒絕認錯、毫無誠意,並以恐嚇之語氣質問原告,原告心生恐懼,調解不成立,錄音存於證物二光碟內,譯文以如證物六。

103年7月9日下午6時20分,被告因原告不與之和解,又帶狗來原告家門柱撒尿,恐嚇侮辱原告,事後還騎機車經過觀看成果,錄影畫面及照片存於證物二光碟內,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仍恣意妄為,無任何警惕之心,視法律為無物,非常惡劣。

103年9月13日下午6時8分,被告第三次又帶狗來撒尿,監視畫面存於光碟內,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放狗撒尿,造成門柱腐蝕惡臭、破壞觀瞻,滋生細菌,影響環境衛生,才其行為野蠻、惡性不改,令原告忍無可忍。

103年10月13日下午6點7分,被告於告訴人家門口放狗挑釁,欲攻擊原告,造成原告驚嚇害怕,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監視畫面存於光碟內。

揆諸上開事實,被告多次以暴力恐嚇以及放狗撒尿挑釁等方式騷擾原告,被告應負完全責任,故原告乙○○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

(二)按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以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響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基於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應無不當。

(三)依此,茲說明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乙○○所受損害如下:1.101年11月21日於台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被告口出惡言誹謗侮辱恐嚇原告,被告於此次通行權糾紛調解會,當著三位調解委員、一位公所職員以及另一名對造人發表與通行權無關之言論,完全不尊重原告的名譽及人格尊嚴,發言內容無憑無據,惡意捏造,被告說:「一些厝邊(鄰居)壞到沒半個,洩我們李家的面子」此話完全不是事實,況且與鄰居交惡並不是羞恥之事,無關李家的面子,要光耀李家門楣不是靠著到處建立虛情假意的人際關係,而是要做個有用的人對社會有貢獻,被告的價值觀有偏差,不知檢討自己竟無憑無據誹謗原告,非常可惡。

被告又說:「烈仔他兒子,在裡面吊投自殺的,被那些兒子女兒含恨(氣)而死的,我這口氣都還沒替我阿兄出的啦」,原告高中畢業後為減輕家裡經濟負擔,投考空軍官校,得遂凌雲願,但先母在世時始終不放心原告從事飛行,認為是非常危險的工作,後來原告離開飛行線,先母才放下一顆懸宕的心。

原告任職空軍地面戰鬥部隊,駐地皆位於高山海濱,離家遙遠又交通不便,先父因務農辛苦,身體不好疾病纏身,罹患巴金森氏症及糖尿病,需要有人照顧,原告服役於新竹樂山雷達站,駐地因建置長程預警雷達,具機密性管制人員調動,多次申請調回戶籍地服役,皆未獲准,樂山海拔2616公尺,人員運補須依靠直升機,受限天候常常無法起降,非常不方便,但先父若身體不適住院,原告必定克服萬難爭取機位下山照顧父親,對家庭和父親始終有份虧欠,職業軍人不能家庭兼顧一直是原告心裡的痛,自古忠孝不能兩全,當任務到達時只能全力以赴。

民國96年初原告放棄晉升少校申請退伍,終於能夠回來照顧家庭,然先父久病纏身萌生厭世,於4月份凌晨家中自縊身亡,原告來不及盡孝,在世時雖非至孝,但一定順從他,住院時必定照顧至出院,咕恃俱失悲痛萬分,被告傷口上灑鹽、誣衊,令原告無法接受,況且先父已經與被告之父李魯因土地訴訟積怨,兩家互不往來,被告無須如此矯情、虛情假意混淆視聽,先父無冤無仇不必他出這口氣,被告空自說白話居心叵測不懷好意,在通行權糾紛調解會上說不相關的言論攻擊原告,讓原告在鄰里間人格貶抑、沒有尊嚴,承受污名,故原告請求賠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2.被告恐嚇騷擾原告由來已久,皆無所不用其極,原告每天都籠罩在生命安全受威脅的陰影之下,精神壓力非常沉重,已經出現焦慮、恐慌的情形,原告因被告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210元,被告放狗攻擊衝撞,侵門踏戶監視器攝影中仍握拳作勢欲毆打原告,無法無天,原告飽受驚嚇,突如其來之傷害導致精神極度不安,又一而再、再而三放狗來撒尿,意在警告原告要撒銷告訴與其和解,其與原告住家僅相距50餘公尺,原告擔心害怕會遭被告報復心生恐懼,工作及生活深受影響,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被告蠻橫不講理,調解會上傲慢有恃無恐的態度,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恐慌等症伏,被告於刑事提告後毫無誠意和解、起訴後對原告未曾聞問,且態度惡劣堅持不肯認錯、毫無悔意,態度十分惡劣,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撫金十五萬元,聊以慰藉。

3.被告三次放狗撒尿污損門柱,被告於刑事告訴期間毫不在乎案件仍在地檢署偵查審理當中,視法律為無物,無警惕之心,且放狗撒尿後不清理乾淨,高調騎機車目迎又目送的觀看成果,在地檢署詢問筆錄上皆辯稱是不小心的,心存僥倖,被告得寸進尺,十分清楚狗的習性,不予約制,放狗經過原告家門前故意不綁狗鏈管制,任其撒尿,其明知狗的習性卻仍縱放,顯見是惡意、非不小心,要報復原告於通行權糾紛對其提出訴訟擋其財路,以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不與其和解。

被告惡劣行為罄竹難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狗撒尿之清理費用、對門柱損害、破壞觀瞻,以及懲罰性賠償金共十五萬元。

(四)總計上述三項總和四十萬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四十萬元,洵為有理。

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起因是原告騎腳踏車撞被告的狗,狗出門被告都跟著,撞到時原告跑到自己家門口說有監視器,被告就很生氣,說監視器想要怎樣,原告又說自己有監視器,被告就更生氣,故被告不願賠償原告所請求金額。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山上區調解委員會誹謗伊、於原告家門口作勢欲揮拳攻擊原告、被告飼養犬隻在原告家門口灑尿,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46號起訴書、光碟片、錄音譯文等文件為證,惟被告不願賠償原告請求金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院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台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口出惡言誹謗侮辱恐嚇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1.查,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調解程序陳述「聲請人所述全部都是事實...」,嗣於次回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庭上稱「答辯聲明陳述同前,我一毛都不願意賠償」等語,故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台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公所職員及另一名對造人在場當下,指摘、陳述「一些厝邊壞到沒半個,洩我們李家的面子」、「烈子他兒子,在裡面吊投自殺,被那些兒子女兒含恨而死的,我這口氣都還沒替我阿兄出啦」等詞語勘認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3.觀諸被告於公所調解程序上所陳述、指摘上開詞語內容,屬敘述原告與其等父親間之父子相處關係及個人與鄰居相處問題,係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事實,而原告並非公眾人物,縱令被告所陳屬實,然上開內容指摘原告不盡孝道、與鄰里相處關係等情,衡情,對原告人格名譽之社會上評價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三人得以知悉見聞場合,所為上開對其父子、鄰里關係等關於私德方面言詞,已有損其社會評價,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堪可認定。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5.經查,觀諸本案被告以敘及原告與其等父親間之父子關係、及鄰里相處情形等內容,指摘原告不孝、與鄰里不睦等言論,以我國社會重視孝道倫理,及鄰居關係之價值觀,對原告人格名譽顯會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原告因被告之誹謗行為,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無不合。

又參以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其身分、地位,原告係空軍軍官學校畢業,現為空軍退役軍官,有相當資產,而被告係高中畢業亦有相當資產,有本院調閱兩造國稅局財產所得明細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足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兩造為親族關係,被告所為行為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五千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作勢握拳並表示要砸壞原告住家門口監視器,致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請求慰撫金15萬元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

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倘受侵害者係財產上法益,則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無依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家門口作勢握拳並表示要砸毀監視器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69號確認被告行為屬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財產罪確定,是原告上揭主張勘可認定為真實。

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人格法益受侵害始得請求,此觀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得而知,被告以毀損原告監視器之惡害告知原告,難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有何等侵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毀損財產之惡害通知使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認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犬隻在其家門口撒尿,請求犬隻撒尿之清理費、對門住損害、破壞觀瞻及懲罰性賠償金共15萬元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著有判例。

故受害人須實際上確實受有損害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之一,換言之,倘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則無由要求對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

故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原告就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不足,縱然被告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足,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犬隻在其住家門口灑尿,造成原告受有清理費用、住家門柱損害、被壞觀瞻等損害。

然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分別於103年2月3日、同年7月9日、同年9月13日等七個月又十日期間在其住家門口撒尿,撒尿次數、頻率難謂頻繁,且間隔時間甚久,依照經驗及論理法則犬隻偶一灑尿行為,對於門柱之類硬體設施尚難造成損害。

核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結果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3.第查,原告聲明被告應負懲罰性賠償金之主張,然所謂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於我國民法條文中並無此類規定,且與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損害者為原則之規定不同。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主張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