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87,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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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進安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葉永川
葉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葉永川、葉明月等9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06地號(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葉永川曾於民國95年間就系爭2筆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中系爭406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新簡調字第77號成立變價分割之調解;

至系爭100地號土地,則由本院以95年度新簡調字第78號分案審理,之後因故撤回起訴。

事後被告葉永川又於99年間再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新簡字第70號、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

㈡被告葉永川、葉明月於96年間案件訴訟進行中,向原告表示欲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於96年12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惟簽訂系爭合約當日,出賣人方面僅被告葉永川、葉明月2人到場,被告葉明月並表示連同其他8名共有人的應有部分要一併出售。

原告當天未到場,委由配偶董嘉鳳出席,董嘉鳳不諳法令,誤認被告葉明月有代理其他8名共有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遂與被告葉永川、葉明月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於96年12月21日由董嘉鳳自玉山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葉明月之郵局帳戶,作為本件系爭合約之定金。

㈢然訂約當日其他8名共有人並未親自到場,亦未在場表明有出售土地之意願,更未在系爭合約上簽名,原告實未與其他8人達成不動產買賣之合意,則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顯不一致。

而系爭合約之第一行雖記載「立約書人(出賣人)葉永川等10人,以下稱甲方」乙語,惟從該合約書末尾甲方僅有被告葉永川及葉明月2人簽名捺指印外,並無「其他8人」之姓名、地址、或其他可供辨認之資料,亦未見其他8人出具之委任書,則被告葉永川或葉明月顯無權代理其他8人與原告方面簽訂系爭合約。

㈣原告當初同意買受範圍為系爭2筆土地各5分之1的應有部分,惟僅被告2人雖出面與原告方面簽訂系爭合約,然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並不足系爭2筆土地各5分之1,且於訂約時並未提出其他8名共有人之委任書,即擅自在系爭合約中,以『葉永川』及『葉明月等九人』之概括方式簽名,則原告到底與何人成立買賣契約,顯不明確,被告2人在未經合法授權之情下與原告方面簽訂系爭合約,則兩造間本件不動產買賣顯有就重要事項未達成合意,而有無效之情事。

㈤系爭合約既有無效之情存在,則被告葉明月收受原告支付之20萬元,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兼作為催告被告葉明月返還20萬元之通知,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明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2人之抗辯則主張:被告2人雖稱已於97年1月底將備齊之資料、印鑑交由訴外人即土地代書王文讀及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之主席點閱無訛乙節,原告否認並爭執之。

倘若被告2人曾備齊文件,自會於97年1月21日之存證信函中表明,但該存證信函並無上開說明;

又被告2人於103年3月11日調解程序當庭陳述並未備妥所有證件,亦可反證被告2人從未備妥文件交付代書,且未提出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委託書,被告2人主張其他共有人均願出賣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非事實。

再依被告2人自承簽約當日係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土地分割事宜,故兩造當天僅有土地分割之認知,況其餘共有人並未到場,豈能知悉兩造由土地分割之調解,變更為土地買賣之情事,被告2人顯無權代理其他共有人簽訂系爭合約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永川及葉明月等9人間就系爭100、406地號土地,面積共4公畝6560平方公尺(持分合計各5分之1),於96年12月20日所為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葉明月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明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則辯以:㈠系爭合約係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時,經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數次調解,兩造才以245萬元達成價購協議,並經調解委員會主席介紹代書王文讀,由原告代理人董嘉鳳及被告等雙方同意後才簽訂。

簽約前本請董嘉鳳聯絡原告本人到場簽約,惟據董女稱:我老公(即原告)忙,無法到場簽約,價金已告知,我代理老公出席,我簽約即可等語,又被告葉明月事先已經獲得其他8名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授權與原告方面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簽訂後,因恐原告藉故遲不履約,被告葉永川遂於97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代書王文讀,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被告等均已備妥,請王文讀聯絡原告如期給付尾款,並辦理過戶事宜;

隨後又於同年月24日委請李合法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方面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給付尾款225萬元,如逾期未付,將依約沒收其定金等語。

嗣在97年1月底,被告等又依永康區調解委員會之通知,到該委員會當場將備齊之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代書王文讀和調解委員會主席點閱,確認被告方面已備妥過戶所需之全部文件。

㈢被告葉明月代理其他8名共有人簽訂系爭合約事先已獲得授權,且隨後被告2人亦依約備妥相關過戶資料交由代書王文讀辦理買賣過戶事宜,原告竟不依約給付買賣尾款,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本約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乙方(即原告)違約時所付款項由甲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

綜上,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及前開約定條款,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應已成立生效,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清尾款,依約即不得要求返還2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曾因土地分割問題涉訟,原告後欲向被告2人及其他8位共有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各5分之1,原告復委任其配偶董嘉鳳於96年12月20日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同年12月21日由董嘉鳳匯款20萬元定金予被告葉明月乙情,已據提出95年度新簡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且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是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2人均未出示其他共有人之委任書,其代理權顯有欠缺,致系爭合約未達成合意而有無效之情事,及被告2人並未備妥買賣過戶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葉明月應返還所受領之20萬元定金乙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除以前揭情詞抗辯外,並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暨掛號回執、律師事務所通知、印鑑證明、委任狀等資料影本為證。

㈣經查,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所載「立合約書人(出賣人)葉永川等10人」等語及合約書末簽名「立合約書人甲方:『葉永川』及『葉明月等九人』」,前開約定內容雖未明列全部10名出賣人之姓名等資料,惟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彼時正與其他共有人因分割案件處於訟爭狀態中,要難謂原告有不知或無法得知其他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何,及無從得知系爭合約當事人為何人之情。

另被告葉明月倘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果真未經其他共有人合法授與代理權,則其簽訂系爭合約後勢難以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供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當得依法催告,或得依法論責,更遑論其他共有人均未曾就系爭合約提出異議或予以否認之情。

況系爭合約買賣價金總額高達245萬元,依通常交易觀念,原告若非事先確認被告等有代理其他未出席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實無任由其代理人董嘉鳳擅與被告等簽訂系爭合約而未予爭執之理。

故原告主張被告葉明月代理其他8名共有人簽訂系爭合約前,未經合法授權,及原告與何人成立買賣契約不明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即難採信。

㈤況被告2人在兩造約定履約期限即97年2月3日屆至前,即於97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代書王文讀,告知「本人等所需文件均已備齊多日,迄今期限將屆,為提醒王代書從速通知買方(即原告)備款交付」;

復於97年1月24日再委請李合法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葉永川等十人業已備妥移轉應有部分之相關文件,隨時得依前開買賣契約履行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若逾期未付,將沒收其訂金」等語。

被告2人既已於履約期限屆滿前,一再發函通知原告已備妥移轉應有部分之相關文件,並催促原告應依約交付尾款,然原告卻遲未在履約期限即97年2月3日前交付尾款225萬元,並對被告2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置若罔聞,顯見原告當時已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

故被告2人依約沒收原告前所交付之定金20萬元,尚非無據。

㈥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00、406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於96年12月20日所為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葉明月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定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明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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