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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9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邱經政
邱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經政之債權人,被告邱經政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惠敏,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邱經政就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2人是否侵害債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邱經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經政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
惟被告邱經政於民國96年6月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289379元之債務未予清償。
㈡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後紐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並已依法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得據以對被告邱經政追償。
㈢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邱經政明知已有欠款之情形,為逃避追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15日以形式上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惠敏。
被告邱經政未將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帳款,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惠敏,顯係為逃避原告追償及脫免執行,被告間並無買賣價金及合理說明之證據,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係屬虛偽不實。
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既不存在,其形式上登記於被告邱惠敏名下,即係侵害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邱經政之權利,又被告間故為此種虛偽買賣過戶,即難期待被告邱經政會要求被告邱惠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代位被告邱經政請求被告邱惠敏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被告邱經政名下。
㈣備位聲明部分:如認為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敬請就備位聲明部分審理。
被告2人為免將來系爭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故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及過戶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惠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對被告抗辯之主張:⒈被告邱惠敏主張系爭不動產是由其以73萬元向被告邱經政購買,惟由被告邱惠敏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明細觀之,被告邱惠敏於95年12月間帳戶內僅有數千元,其資力尚不足購買系爭不動產,何以於96年5月4日突有74萬元之票據存入,且約等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接近被告邱經政逾期繳款時間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人是否為被告邱惠敏,亦或為被告邱經政提供資金予被告邱惠敏,做為所稱之價金交付,尚非無疑。
⒉查系爭不動產附近不動產成交行情,每坪約7.3萬元至8萬元,而被告2人所稱約定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約73萬元,僅約為市價三成,顯與市價不相當,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真實,僅係為避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脫免行為。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邱經政與被告邱惠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邱惠敏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邱經政與被告邱惠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邱惠敏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邱經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邱惠敏部分則辯以:㈠被告邱惠敏於96年5月30日與被告邱經政約定,以總價730052元向被告邱經政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當場支付定金30052元,隨後於同年6月6日匯出70萬元支付尾款,完成買賣。
買賣雙方亦依法申報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原告憑空誣指被告邱惠敏未付款及未申報稅務機關云云,顯屬不實。
被告間既有買賣契約書,支付價金(有郵政存簿可證),及申報稅款,自屬買賣真實。
㈡原告所提被告邱惠敏如何存進存款,純屬臆測,殊無具體證據,自不足採信。
又被告邱惠敏向被告邱經政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兄妹關係,固然稍微便宜些,卻無僅為市價之三成,原告仍以猜測方法,任意主張僅約為市價三成云云,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邱經政有債權,又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惠敏等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帳務明細等資料影本可證,且為被告邱惠敏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為被告邱惠敏所否認,原告就此則僅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而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內容,要僅顯示被告間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從據為推論其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又被告邱惠敏堅稱系爭不動產是合法買賣,買賣價金共730052元並分別於96年5月30日簽約當時支付定金30052元,及同年6月6日自帳戶內提款後匯給被告邱經政70萬元,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影本為證。
而從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第壹次付款:買方於民國96年5月30日預購定金時已給付賣方新臺幣參萬零伍拾貳元正(不再立據),5/30收訖現金邱經政」;
又契約書末之交款備忘錄內亦記載「96年6月6日由郵局00000000000000轉帳柒拾萬正至京城銀行」等語,對照被告邱惠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交易明細,96年6月6日提轉匯兌70萬元之交易紀錄,故被告邱惠敏辯稱係以730052元向被告邱經政購買系爭不動產,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另親人間本於抒困之心態而承買對方之財物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兄妹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邱經政已對外負有債務,即遽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請求被告邱惠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經政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⑤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損害其債權,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所列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邱惠敏係以總金額730052元購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邱惠敏取得系爭不動產確屬有償行為。
再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就被告邱惠敏知悉被告邱經政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如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會有害及系爭信用卡債權之事實舉證證明,僅空言主張被告邱惠敏於95年12月間帳戶內僅有數千元,其資力尚不足購買系爭不動產,何以於96年5月4日突有74萬元之票據存入,且約等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接近被告邱經政逾期繳款時間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人是否為被告邱惠敏,亦或為被告邱經政提供資金予被告邱惠敏,做為所稱之價金交付云云,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代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惠敏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經政所有,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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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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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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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 新市區 │三德段│ 476 │10000 分之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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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 利 範 圍 │
├──┼────┼────┼───┼────┼───────┤
│ │ 臺南市 │ 新市區 │三德段│ 106 │ 全 部 │
│ 0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新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2 │
├──┼────┬────┬───┬────┬───────┤
│ │ 臺南市 │ 新市區 │三德段│ 206 │ 10000分之58 │
│ 02 ├────┴────┴───┴────┴───────┤
│ │建物門牌:共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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