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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98號
原 告 湯清琇
被 告 劉柏賢
莊淑玲
邱美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嚴其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柏賢、莊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伯賢、莊淑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柏賢、莊淑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柏賢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擅自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五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振興路口欲左轉往振興路續行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邱美華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明知被告劉柏賢無照駕駛,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劉柏賢使用,致釀成車禍,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邱美華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莊淑玲係被告劉柏賢之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劉柏賢尚未成年,故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淑玲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4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收入約25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柏賢、莊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邱美華則辯以:伊沒有故意或過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柏賢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致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及本院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檢附之刑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故被告劉柏賢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柏賢(81年10月31日生)於101年8月25日肇事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101交簡上129號刑事案卷第8頁),對於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足致侵害原告權利應有認識,亦即有識別能力,依前揭規定,被告莊淑玲為被告劉柏賢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柏賢、莊淑玲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⒈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原告主張事發後因傷無法工作4個月,每月薪資約25000元,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
經查,依本院調取之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卷宗所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於101年8月25日下午3時6分至本院急診就診並入院,101年8月26日接受第五掌骨及顴骨閉鎖性復位固定手術,101年8月29日出院,合計住院伍日,101年9月4日、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25日,合計門診治療三次,需人照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至少在101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間共32日無法工作,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自應准許。
⑵又從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日薪壹仟元」,佐以原告事發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女子,衡情尚具有一般之工作能力,是本院認依上揭在職證明書所載日薪1000元為原告每日收入基準,尚稱妥適。
而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32日等情,已如前述,是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32000元(計算式:1000×32=32000)。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骨折等傷害,而事發時原告年滿56歲,高職畢業,職業商,101年度課稅所得收入8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
被告劉柏賢則年滿19歲,高職畢業,無業,101年度課稅所得收入4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受身體、精神之傷害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劉柏賢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劉柏賢賠償8 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業經領取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859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存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劉柏賢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柏賢給付之金額為93410元【計算式:(32000+80000)-18590=93410】。
㈣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而此規定係為保障公眾安全,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美華明知被告劉柏賢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劉柏賢使用乙節,既為被告邱美華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邱美華明知被告劉柏賢無駕駛執照,而仍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劉柏賢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劉柏賢於本院102年度交簡上第129號刑事案件中,曾到庭陳稱:系爭車輛的車主是我朋友的女朋友,朋友綽號叫小胖,當天他請我去買飲料,所以把車子借給我,回程路上發生車禍等語(詳參該案卷10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劉柏賢當天係向綽號小胖之友人借用系爭車輛,而非車主即被告邱美華,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美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邱美華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經查證之責即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劉柏賢取用其機車而有過失云云,即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邱美華亦應就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柏賢、莊淑玲連帶賠償93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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