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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新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鴻權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相 對 人 陳櫻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5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3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3年度司執字第7553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5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新簡字第3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而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5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查封拍賣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70833元【計算式:0000000元ꆼ5%ꆼ(2+10/12)=212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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