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勞小,3,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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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受被告優加科技有限公司
  5. (二)並聲明:
  6. 二、被告則辯以:
  7.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4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熱澆道
  8.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9. (三)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只有提出一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其中
  10. (四)再按,原告主張因故離職,曾向被告要求給付合計40,000
  11. (五)要言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係定義為:「勞工
  12. (六)綜上所述,被告爰答辯如上,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
  13.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4. 三、法院之判斷:
  15.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4月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受雇被告
  16. (二)按「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17.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18.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業務獎金係工資,被告以原告係自願
  20.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21.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22.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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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家棟
被 告 優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寰
訴訟代理人 何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受僱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受被告優加科技有限公司僱請,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該公司內擔任熱澆道業務、維修員,雙方約定原告完成一新客戶成交,或維修客戶機具等之消費金額,原告依公司規定之成數,給付原告業績獎金,自任職日起,迄103年5月止,被告均按約定給付。

103年11月15日原告因故離職,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自103年6月至10月之業績獎金計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分別是6月8000元、7月9000元、8月8000元、9月8000元、10月8000元,以被告公司登載薪資、業績獎金資料為準),卻經被告藉詞原告自動離職,拒絕支付原告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4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熱澆道業務、維修員,雙方約定原告完成一新客戶成交或維修客戶機具等之消費金額原告依公司規定之成數,給付原告業績獎金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所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指當事人對民事訴訟有所主張,而主張係對自己有利,必須要提出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

(三)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只有提出一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其中為原告自行簽具之證明書,足見原告已自願離職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前揭約定,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請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

(四)再按,原告主張因故離職,曾向被告要求給付合計40,000元業績獎金,又於書狀中主張「受僱報酬」,被告實不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何在?

(五)要言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係定義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然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中,又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惟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排除在「經常性給予」之外者,其性質均屬「非經常性」之給與,因此,區別勞工所獲得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仍應就其給與性質是否為勞務對價,以及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

原告所主張之獎金,究否是屬工資之範圍內,而得主張受雇報酬?或薪資?

(六)綜上所述,被告爰答辯如上,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以及提出請求權基礎,以特定訴訟範圍,被告再作答辯。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4月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受雇被告公司,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103年6月至同年10月之業績獎金,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曾任職被告公司,及未給付103年6月至同年10月份業務獎金一事並不爭執,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以依該公司獎勵獎金實施辦法規定,員工離職後不予補發獎金,認原告係自願離職,無由請求本件主張之獎金,且原告請求之獎金是否係工資實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獎金是否為經常性給付屬工資範疇?得否因原告自願離職,即依被告公司獎勵獎金實施辦法之規定免除被告給負責任?本院析論如下:

(二)按「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7年0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內容可資參照。

是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之獎金,其性質核屬工資要無疑義。

查,依被告提出優加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103年度第七次公司會議會議紀錄內容第(五)項第2點說明中記載「紅利獎金公式:業務個人基數=(0.2+加給紅利);

業務個人紅利獎金=(總獎金/總基數)*業務個人基數」,以及被告公司制定之獎勵獎金實施辦法內容首段即載明「為激勵員工提高工作效率,達成預定產量,改進產品品質及對客戶服務效能,公司特提撥獎勵獎金,獎勵本公司員工」等,可認定被告公司發放獎金之目的是為促進工作績效、而標準是以員工業績、工作目標達成率為依據,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符合上揭績效獎金屬於工資之要件,是堪認原告請求之業務獎金為工資。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除法令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就工資給付方式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

承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業務獎金既為工資,被告提出獎勵獎金實施辦法內記載「員工離職後不予補發」之規定並非針對工資發放方式之特別約定,復查,被告未另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間就工資給付方式有得不全額直接給付之約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被告不得因勞工離職而免除給付工資責任。

被告主張依獎勵獎金實施辦法之規定免除給負原告系爭業績獎金之抗辯與法有違,即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業務獎金係工資,被告以原告係自願離職依獎勵獎金實施辦法規定,毋庸給付原告業務獎金之抗辯無理由,惟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庭上自承被告應給付業務獎金金額以37708元為正確,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自應命兩造依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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