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勞簡,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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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佩珈
被 告 陳忠民即永琦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陳忠民獨資經營之永琦實業社,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不含加班)。

(二)被告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茲將被告違法之事實詳述如下:1.查被告於104年3月17日以無訂單為由,未經原告同意,突然要求原告工作至104年3月17日為止,且當月工資改以日薪計算(每日1,100元),故原告104年3月份僅領得低於約定工資之13,200元【計算式: 1,100元×12日=13,200元】。

2.次查,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於104年4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4年4月2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無從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是以,原告以前開調解不成立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是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具體時間為104年4月28日。

3.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原應負擔之差額。

4.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且如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時,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原告於99年3月15日任職起,均未替原告提撥退休金,易言之,被告未替原告提撥原告每月工資之百分之6,致原告權益受損,故原告依法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既因被告違反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應給付104年3月份工資差額、資遣費、勞、健保保險費差額、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予原告並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茲將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1.104年3月份工資差額: 12,800元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工資每月26,000元,然被告於104年3月17日突以無訂單為由,未經原告同意,要求原告工作至104年3月17日為止,且當月工資改以日薪計算(每日1,100元),故原告104年3月份僅領得低於約定工資之13,2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 ,800元【計算式:26,000元-13,200元=12,800元】。

2.資遣費部分:64,796元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

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查原告所領之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勞健保及加班費用均屬原告之工資,應計入資遣費之計算範疇。

原告薪資明細表上之「責任津貼」屬原告之薪資而應計入資遣費之計算範疇:責任津貼為原告經常性取得之勞務對價,具有工資性質: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可知,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責任津貼均屬每月固定必然發放之款項,並無中斷,是以,上述給付乃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所可以固定每月領得之給付,屬經常性給與,故系爭金額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兩要件,而非為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獎金,自屬原告固定領取之工資無誤,應列入資遣費平均工資之計算範疇,合先敘明。

(2)被告公司上開變動工作條件之情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自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資遣費。

(3)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他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而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參照)。

準此,原告自103年9月份起至104年2月份止之平均工資為863元【計算式: (26,000元+26,96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5,200元)/181日=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之工作年資,共5年又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為64,796元【計算式:863元×30日×(5+2/365)年×0.5=64,796元,元以下4拾5入】。

是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64,796元。

3.勞、健保保險費差額: 46,952元(勞保費)、24,103元(健保費)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再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①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5,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5;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②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1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2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故雇主所應投保並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屬其義務而不得以約定或其他方式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參照)。

(3)查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只得自行投保,並自己負擔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依上開法條規定,如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原告自負額僅為勞、健保費之百分之20、30,反之若由原告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其自負額則均提升至百分之60,可見因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使上開原告受有勞、健保費自負額差額之損害,且此差額部分被告如以投保單位投保,本應由其負擔,卻因原告自行另向其他職業工會團體投保而免為繳納,應受有利益,而勞、健保投保單位及應負擔比例規定具有特定社會公義目的,投保義務不容任意轉嫁,業如上述,原告自行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實屬被告將投保義務轉嫁之結果,足證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

(4)綜上,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繳勞、健保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自負額差額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勞、健保差額損害46,952元(原告勞保費部分)、24,103元(原告健保費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因以公司行號投保與被保險人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有所不同,須分別適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職業工會會員適用),且上開金額表歷年多次調整,應以調整變動之金額逐筆計算】。

4.勞工退休金部分:95,160元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且如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時,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原告於99年3月15日任職起,均未替原告提撥退休金,易言之,被告未替原告提撥原告每月工資之百分之6,致原告權益受損,故原告依法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

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易言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僱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僱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況若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因原告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至其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以,本件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得請求僱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方得合理保障勞工權益。

(2)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95,160元【計算式:被告99年3月至104年3月應補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 99年:26,000元×6%×10個月)15,600元、(100年:26,000元×6%×12個月)18,720元、(101年:26,000元×6%×12個月)18,720元、(102年:26,000元×6%×12個月)18,720元、(103年:26,000元×6%×12個月)18,720元、(104年:26,000元×6%×3個月)4,680元,共計95,160元。

】。

5.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41,424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86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應有48日(7+7+10+10+14)之特別休假,原告從未特休,然因兩造已終止契約,故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共計48日,被告應發給工資41,424元【計算式:863元×48=41,424元】

(四)綜上說明,足證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

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僅以上訴人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提撥職工福利金,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對於上訴人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部分則未提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未於存證信函中敘明以上訴人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為終止契約之理由,法院仍得審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撥退休準備金為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此項抗辯,顯無足採。

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期待利益,不因雇主經營狀況之良窳而受影響,故雇主違反此一勞工法令未提撥退休準備者,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即失保障,對於勞工權益自有損害之虞,至於雇主目前是否有能力支付退休金,則非所問。」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因此被告公司計應給付原告104年3月份工資差額12,800元、資遣費64,796元、勞、健保差額損害46,952元(原告勞保費部分)、24,103元(原告健保費部分)、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41,424元共計190,075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95,16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75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再將新臺幣95,160元整儲存於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99年3月15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都是打工並非正職人員,當時被告要幫原告加入勞保,但原告不願意,原告要被告每個月補貼勞保費一千元,被告公司總共二個人,即被告與被告配偶而已。

而就原告陳述:「本來是按月給付工資,每月薪資26000元,被告104年3月1日改成按日計酬,每天1100元,但被告直到104年3月17日才告知改成按日計酬一事,故原告104年3月18日就沒有去上班」等語,被告表示原告所述無誤,因剛好三月分工作比較少,告知大家開始按日計酬。

被告於104年4月3日電話通知原告沒有工作不用來,之後原告就不來上班。

被告認為並未資遣原告,是原告自己不來上班又要求資遣費,被告認為不合理。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3月15日起任職被告實業社,於104年3月17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當月薪資改以日薪計算,104年3月份僅給付薪資13200元,原告自104年3月18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實業社工作,且被告未將原告加入勞健保,及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等事實,並提出薪資袋、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部分為自認,部分不爭執,勘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份工資差額、資遣費、勞保與健保保險費用差額、勞工退休金、及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等是否有理由,本院析論如下:1.給付104年3月份薪資差額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情形為:「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

」。

又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故給付工資乃雇主依勞動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凡工資數額之約定、調整均須經勞雇雙方互為合意始為合法,當非雇主所得片面變更。

(2)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庭上陳稱,因被告於同年3月17日告知薪資由月薪改為日薪計酬,故自104年3月18日起就未再至被告實業社工作,復為被告當庭承認。

(法官問:「原告是被開除或自願離職?」;

原告答:「本來是按月給付工資,每月薪資26000元,但被告104年3月1日改成按日計酬,每天1100元,但被告直到104年3月17日才告知改成按日計酬,故我104年3月18日就沒有去上班了」;

被告答:「原告所述無誤,是剛好三月分工作比較少,故告知大家開始按日計酬」),勘認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片面變更薪資給付數額、方式,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行使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自104年3月18日起已終止,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之薪資。

又原告聲明月薪為26000元之主張,為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庭上自承(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本來是按月給付工資,每月薪資26000元,但被告104年3月1日改成按日計酬,每天1100元,但被告直到104年3月17日才告知改成按日計酬,故我104年3月18日就沒有去上班了」;

被告:「原告所述無誤,是剛好三月分工作比較少,故告知大家開始按日計酬」),以及104年4月7日之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記載,不爭執事項「勞方於資方工作每月月薪26000元...」等語可稽,勘認原告月薪為2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3月份薪資為14258元(計算式:26000元÷31日×17日=14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給付13200元,從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4年3月份薪資為1058元(計算式:14258元-13200元=1058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情形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文;

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其餘條文未修正);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又同條例第十二條立法理由說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制度,其年資補償及失業期間生活保障之功能,已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失業給付所取代,並予以充分保障,爰適度修正資遣費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發放標準及資遣費總數…」等語,足見關於資遣費之發放標準及計算等相關事宜,除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以前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得比較新舊制而選擇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外,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即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殆無疑義。

(2)經查,原告於99年3月15日到職,嗣被告於104年3月17日片面變更工資給付方式與數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業如上述。

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惟原告係自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到職,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原告自99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實業社當適用勞退新制,迄至原告離職日(即104年3月17日)止,共計受雇5年又3天,另依原告提出被告給付原告二月份、十月份之薪資袋封面記載,原告二月薪資為25200元,十月份薪資為26960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另參酌104年4月7日之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記載,不爭執事項「勞方於資方工作每月月薪26000元...」等語,勘認原告平均工資為25890元【計算式:(26000元+2696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5200元)÷181日=863元×30日=258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資遣費70878元【計算式:(25890元×1/2×5) +( 25890×1/2×3/365)=64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796元,故原告所請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3.給付勞保、健保保險費差額部分: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3目、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同條例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故雇主所應投保並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屬其義務而不得以約定或其他方式轉嫁予弱勢之勞工。

(2)查,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3月15日任職被告實業社,依原告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庭上答稱被告實業社有六位員工(法官問:「被告公司總共有幾位員工?」,原告答:「包括我有六位,我、老闆、老闆娘、老闆娘姐姐賴惠珠,老闆的姐姐陳玟玲即陳春英及一位外勞」),被告就此不為爭執,勘認原告係受僱於五人以上工廠、公司、行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3目規定,被告為符合投保資格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次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以每月給付原告一千元方式替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不願意加入勞保,要求每月補貼一千元自行投保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相佐,自難可採,且縱有此一約定,則揆諸前揭勞、健保投保單位及應負擔比例之相關規定旨趣,該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

(3)次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伊另覓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因而由其自行負擔被告本應負擔之雇主自負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健保保費之差額自屬有理,惟被告曾以每個月給付原告一千元方式補貼保險費用(此有原告提出103年10月、104年2月之薪資袋封面記載「勞健保1000元」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保險費差額須扣除被告每月給付之一千元(自99年3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60個月,共給付1000元×60月=6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差額於11055元範圍內係有理由(計算式:原告健保費差額部分為46952元;

原告勞保費差額部分為24103元;

上開金額計算皆為被告所不爭執,46952元+24103元-( 1000元×60月)=1105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26000,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應為提繳之退休金,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等級26400元申報,故自99年3月15日至104年3月17日止共計60個月又3天應以26400元之投保金額為計算基準,是故,被告未足額提撥之金額為95198元【(26400元÷30天×3天×6%)+(26400元×60個月×6%)=951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95160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5160元,即屬有據。

5.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

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滿6年,被告應給予原告之歷年特別休假共48日,被告應給付未休假薪資41424元。

經查,原告自99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對其是否曾於受僱期間向被告要求休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等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既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揆之前開說明,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要無可採。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5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份薪資差額1058元、資遣費64796元、退還勞健保保險費差額11055元,共計給付7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51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104年3月份薪資差額、勞健保保險費差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忠民即永琦實業社得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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