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小,135,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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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成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成楷
訴訟代理人 王淑雲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6日參加原告公司,開始發展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於103年7月9日直推薦會員訴外人謝明崇加入並購買商品。

原告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匯入獎金新臺幣(下同)1508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但謝明崇於103年11月14日申請退出退貨,原告公司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辦理並退款給謝明崇,退貨金額為16000元。

此減損之金額係依據報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規定第3.7.3條,因退貨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與返還獎金報酬無關。

而因謝崇明退貨導致訂單不成立,故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向被告追回已領取之15080元全額獎金報酬。

原告公司已於103年12月1日寄出追回獎金回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僅願返還獎金報酬金額3分之1,經查所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詢問公交會專員,並無任何法規有此規定。

被告另稱其未收到原告公司政策及程序,原告公司於出貨時均會一併送達所有會員,況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規定,任何一家傳銷公司在未完成報備時,不允許從事任何業務行為,即使因某種因素被告未收到,所有政策程序皆可於該會網站查詢,且該會並無規定傳銷公司須依一定方式送達至會員手中,僅要求必須合法報備以維護會員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初簽的契約書並沒有任何的相關訊息,當時謝明崇購買之商品為45000元,均未使用即全部退還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僅退回16000元,卻要求伊退回全部的獎金15080元,並不合理。

若按照原告公司退還給謝明崇之金額比例計算,退還部分佣金給原告公司,伊可以接受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6日參加原告公司發展多層次傳銷事業,於103年7月9日直推薦會員謝明崇加入並購買45000元之商品,原告公司隨後於103年8月13日匯入獎金1508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但謝明崇於103年11月14日申請退出,並退回全數貨品取回退貨金額16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成泰國際異動申請書、原告公司追回獎金回函、入會申請書、同意函、訂購單、退貨金額計算表、2014年7月第02週獎金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之下線傳銷商退貨,被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負有返還獎金之義務,是否有理由?⒈按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

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下線經銷商謝明崇購買商品價格為45000元,原告公司僅退回16000元,卻要求伊退回全部的獎金15080元,退回獎金應依比例計算等語。

惟查,經銷商為賣回之請求者,傳銷業者即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以參加人原購價格之90%(並得扣除商品減損金額及取回商品所需運費等)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而不得拒絕,此為經銷商賣回已向傳銷業者購入商品之規定。

按被告既對其下線經銷商謝明崇已將所購買之全數商品退還原告公司乙節不爭執,則原告公司是否依上開規定及其公司會員政策及程序第3.7.3條之退換貨標準辦理退款、扣除商品減損金額及運費、實際退還被告下線經銷商謝明崇若干等,俱屬原告公司與被告下線經銷商謝明崇間之關係,核與被告無關。

本件被告之所以能向原告公司領取獎金,係因其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公司進貨之故,是下線經銷商之進貨,乃被告領取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堪以認定。

故於下線經銷商退貨時,被告受領獎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認其後已不存在。

則被告自不得以下線經銷商與原告公司間之退貨金額未全數退還為由,而主張自己得部分免責。

⒊另參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1年5月13日公研釋字第6號,就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後獎金或報酬扣除範圍所為之解釋:上開規定所稱得扣除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應涵蓋所有因該筆進貨所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惟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參加人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相關參加人追回,而不得全數由解約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否則將造成對退貨當事人之不公等語。

基此法理,則於下線經銷商退貨時,上線經銷商即被告前自原告公司所已獲取之獎金,自應予以返還,始符公平。

㈢從而,原告公司依據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15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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