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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鐘育敏
被 告 彭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期間 │ │
│ │ │ │ │ │
├────┼─────┼───┼─────┼────────┤
│32664元 │自94年11月│11% │自94年12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4日起至清 │ │5日起至清 │者,按計息利率百│
│ │償日止 │ │償日止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者,按計息│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59848元 │自94年11月│15% │自94年12月│按月給付120元違 │
│ │19日起至清│ │20日起至清│約金。 │
│ │償日止 │ │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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