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小,1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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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184號
原 告 王仁賢
被 告 嚴明智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邱騰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庭上,原告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七萬元,雖未經被告同意,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堪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人:嚴明智、票面金額:7萬元、票號:AC0000000、發票日期:91年5月10日,之支票一紙。

經原告提示均無法兌現,雖一再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查原告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然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1年5月10日、面額:7萬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1年5月10日,而原告係於104年3月3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迄今已逾13年以上,被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對發票人即被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原告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系爭7萬元是被告向其借款云云,惟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否認曾向原告借款7萬元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兩造間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一紙,其發票日為91年5月10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迄至92年5月9日已屆滿一年期限,被告遲至104年3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訴請給付票款(見本院收狀戳,支付命令卷),顯已逾一年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

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乃屬有據。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成立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眾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時是交付現金,並有證人可證明,但已找不到證人等云云,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是本件原告僅憑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難認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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