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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18號
原 告 穆美旭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張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原係鄰居關係進而相識,詎其竟基於防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假借欲與原告就先前雙方糾紛談論和解事宜,徒手用力抓住原告之左手,欲強行將原告帶離該處,惟原告不從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左手腕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合併肢體疼痛等傷害,幸當時原告之友人在場制止,被告始未得逞。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綜上,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辯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字第38號妨害自由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正當。
㈡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事發時,原告103年度課稅所得收入6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則年滿46歲,職業工,小學畢業,103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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