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王國傑協助友人即訴外人丁志忠處理骨折受傷醫療事
- (二)被告黃宥榛多次向原告王國傑表達借錢意思,原告王國傑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五)綜上,被告黃宥臻「無息保管」原告王國傑1萬5000元,
- (六)並聲明: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3000元,確實有拿到13000元,但被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黃宥臻成立「無息保管」之協議,約定由
- (二)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自受寄
-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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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31號
原 告 王國傑
被 告 黃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國傑協助友人即訴外人丁志忠處理骨折受傷醫療事宜,被告黃宥榛與訴外人丁志忠為鄰居,均租賃同一建物之不同套房,訴外人丁志忠因骨折不便,請被告黃宥榛於需要時,協助任其外出時之照護,原告王國傑因此認識被告黃宥榛。
(二)被告黃宥榛多次向原告王國傑表達借錢意思,原告王國傑明確告知被告黃宥榛:「如果你要『借錢』,我是絕對不會借給你的,但是我願意暫時將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交你『無息保管』,如果你在約定期間不歸還,那就是屬於刑法的『侵占』,而不是民法的『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黃宥榛同意,並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7日簽立「保管約定書」,約定自103年7月30日起,每月由被告黃宥榛歸還5000元予原告王國傑,迄103年9月30日歸還完畢。
然迄103年7月30日(保管約定書約定第1次歸還款項日期),被告黃宥榛數次以各種理由拖延,不依約定歸還第一次該歸還之5000元,後經約,103年8月4日僅歸還2000元(尚有1萬3000元未歸還),後再約定於103年8月10日歸還,詎料被告黃宥榛於惡意未告知之情形下,當日凌晨搬家、關閉LINE、行動電話,嗣後原告王國傑多次電繫,但均無法與之構聯。
案經原告王國傑提起侵占詐欺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著(下稱台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5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著(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9號認定被告黃宥臻「保管」原告王國傑1萬5000元之法律關係,屬民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循民事訴訟處理,而以「不處分」處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規定;
又依前揭臺南地檢署、臺南高署處分書,認定被告黃宥臻「保管」原告王國傑1萬5000元之法律關係,屬民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黃宥臻自撰之「保管約定書」已足證原告王國傑交付被告黃宥臻l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事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8條前段、233條第1項前段、203條各有明文。
是原告王國傑向被告黃宥臻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黃宥臻「無息保管」原告王國傑1萬5000元,約定迄103年9月30日歸還完畢,詎料被告黃宥臻數次託詞各種理由拖延,迄今僅歸還2000元,且其僅為區區未歸還之1萬3000元,徹底棄置個人人格、榮譽與尊嚴,惡意於未告知之情形下搬家、關閉LINE、行動電話,使原告王國傑無法與之構聯,以規避前述「保管」款項,行徑與詐騙之徒何異?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233條第1項前段、203條提起訴訟,請求判如如聲明所示。
(六)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壹萬參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3000元,確實有拿到13000元,但被告無力償還,並對原告主張不為爭執。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黃宥臻成立「無息保管」之協議,約定由被告保管原告之1萬5000元,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分期歸還完畢,詎料被告迄今僅歸還2000元,尚有1萬3000元未歸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議字第209號處分書等文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有收受事實,對原告主張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原告之寄託,保管15000元之金錢,雙方約定自103年7月30日起,每月30日交還原告5000元迄至9月30日止,屆期未還,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000元,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13000元,自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一併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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