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小,27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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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 代理人 謝宏仁
被 告 張夢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新小字第2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任婉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九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九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九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任婉筠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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