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小,29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原契約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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