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小,33,2015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被 告 蘇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新小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上午10時0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記官 劉瑞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劉瑞泰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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