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費悟棠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日向原
- (二)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費悟棠自96年11月12日發卡起至104
- (三)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 (四)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費悟棠已於102年11月15日死亡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等應依約清償原告如前開訴之聲
- (六)並聲明: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繼承人費科傑於102年12月繼承父親費梧棠國瑞自小客車
- (二)並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費梧棠之限定繼承人之事實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 (三)被告抗辯繼承人費科傑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留財產自小客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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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趙玉環
費科傑
費冠雅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費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費悟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費悟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費悟棠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台新銀行悠遊聯名卡』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費悟棠自96年11月12日發卡起至104年02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34,961元整(內含消費本金27,929元整、利息7,032元整、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與信用卡用卡須知「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與用卡須知「違約金」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三)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四)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費悟棠已於102年11月1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繼受。
經原告函查鈞院家事法庭,函覆被告等聲請限定繼承(102年司繼字第2865號),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8及1153條規定,應連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等應依約清償原告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金額應屬有據。
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六)並聲明:1.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費悟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961元整,及其中本金27,929元整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費悟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繼承人費科傑於102年12月繼承父親費梧棠國瑞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乙輛,繼承當時汽車尚有貸款471208元,與被繼承人費梧棠身故後一切喪葬費用共計22萬元,支出金額已超過繼承財產價值,應無庸償還原告請求之債權。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費梧棠之限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被繼承人費梧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南院崑家慈102年度司繼字第2865號函等文件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就此復不為爭執,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同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就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說明。
(三)被告抗辯繼承人費科傑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留財產自小客車乙輛,經清償該汽車貸款餘額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所支出金額高於所繼承自小客車價值,認原告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費梧棠遺留債務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等云云。
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及就限定繼承相關說明,被告等人之抗辯即無足採。
被告等為被繼承人費梧棠之限定繼承人,當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度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費梧棠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費梧棠遺留債務,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法無違。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費悟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961元整,及其中本金27,929元整自104年0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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