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於101年9月間,以分期付款(償款)方式向案外人
- (二)被告因與原告之子鄭介元間存有嫌隙;詎被告竟於101年
- (三)按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
- (四)上開『系爭機車』因遭被告不法毀損致無法使用,造成原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是被告支付予車行,並提出濬豐汽機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惡意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致原告之子鄭介元無法
- 四、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系爭機車行為,與原告未繳交貸款致系
- 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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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42號
原 告 阮美裕
被 告 楊士奇
訴訟代理人 謝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楊士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柒千柒百壹拾貳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1年9月間,以分期付款(償款)方式向案外人「瑞弘國際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購入車牌號碼『370-LSP』機車一輛,交由原告之子鄭介元作為交通工具、供鄭介元上班騎乘使用。
(二)被告因與原告之子鄭介元間存有嫌隙;詎被告竟於101年12月23日14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南區灣裡路61巷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猛擊鄭介元所騎乘、由原告貸款(尚未付清)所購買之車牌號碼『370-LSP』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之「儀表板及頭燈玻璃罩、龍頭」等多處破碎及損壞,使『系爭機車』無法供正常騎乘使用;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228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7號」等附狀可稽。
(三)按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載敘(略摘):『本件遭毀損之機車(即『系爭機車』)於偵查中車主為「瑞弘國際有限公司」,而本院收案後查詢,現登記之車主為「吳OOO」,有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頁)。
告訴人鄭O元(即原告之子鄭介元、下同)表示:我有向民間公司貸款買車,因為機車遭被告毀損沒有辦法使用,所以無法上班沒有能力按期繳交貸款,所以機車被貸款公司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復經本院查詢「瑞弘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機車批發、機車零售等項目,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號至9頁),可認定告訴人(原告之子鄭介元)及其家人有貸款購買系爭機車,但因未能如數繳清貸款,而最終未能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但不可否認,其(指告訴人鄭介元及其家人)初期繳交貸款金額而取得系爭機車現實上使用之利益,在機車未為貸款公司取回之前,在被告(即本件被告蔡士奇)行為時,告訴人仍為現實上對機車(即『系爭機車』)有管領支配能力之人……。』
等語(以上摘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7號」第2頁上中段);
準此,被告案發毀損『系爭機車』所為,核屬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到原告對『系爭機車』之現實上使用之利益,堪予認定。
(四)上開『系爭機車』因遭被告不法毀損致無法使用,造成原告之子鄭介元無法用以上班賺錢而無力按期繳交貸款,致上開『系爭機車』終被貸款公司於102年3、4月間取回;
而由原告所繳交之『系爭機車』貸款(分別於101年10、11、12月等月份,由「瑞弘國際有限公司」派員至原告家中,向原告收繳『分期付款』、每期5,904元)計3期共17,712元,則因違約(原告違約、連續3期未依約繳交分期付款)併遭貸款公司沒收。
(五)並聲明:1.被告楊士奇應給付原告壹萬柒千柒百壹拾貳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是被告支付予車行,並提出濬豐汽機車精品百貨開立之系爭機車維修明細表為證。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惡意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裁判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3號、同署102年度核退字第77號、同署102年度執字第3926號、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等卷宗資料查明,核屬相符,而被告就損毀系爭機車一事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當事人所受損害之結果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之一,倘加害行為與受害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由成立。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致原告之子鄭介元無法用以上班賺錢而無力按期繳納機車貸款,系爭機車因而於102年3、4月間遭瑞弘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弘公司」)取回,原告先前繳交之101年10、11、12月共三個月之貸款並遭瑞弘公司沒收,原告受有已繳交三個月貸款遭沒收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失等語。
經查,依本院調閱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宗與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宗內資料均記載,原告之子鄭介元於101年12月23日即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當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便稱係無業狀態,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使其子鄭介元無法工作之詞即非屬無疑。
另查,系爭機車遭瑞弘公司取回,並沒收原告已交三個月貸款,非屬被告毀損系爭機車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被告上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之說明,難認被告對原告遭瑞弘公司沒收之三個月機車貸款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系爭機車行為,與原告未繳交貸款致系爭機車遭瑞弘公司取回,造成已交三個月貸款被沒收之損失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柒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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