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21時55分駕駛車牌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遭原告機車撞擊,被告機車也有損害,損害金額7000
- (二)並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五、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50號
原 告 簡家偉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21時55分駕駛車牌909-DXB號機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55巷口附近,遭被告駕駛車牌170-PBT號機車碰撞,致原告機車遭撞毀,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到場處理。
按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所減少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額,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付利息。
民法第196條、同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原告機車所受損害,經修復共計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10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遭原告機車撞擊,被告機車也有損害,損害金額7000元。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車禍致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太子機車行估價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著有判例。
是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回復受損害之物受害前原狀,或以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方式賠償,然受害人就所主張受損害之範圍、金額等須盡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不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5000元,惟所提出太子機車行修費費用估價單之估價金額為3100元,原告就逾3100元部分未盡舉證之責,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25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五、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