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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59號
原 告 林台福即憶木居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梁竣剴
被 告 王進忠即特特科技室內裝修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委託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圖示為木工榫接加工,共計需完成265件,被告並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交貨,原告已經付清總承攬價新臺幣(下同)10600元。
惟嗣後發現被告交付之成品,皆有不平整、未密合之瑕疵,致原告需再請第三人為重新榫接及購料,而支出27482元,此皆為被告不當加工所致。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國家標準是有誤差,但是被告應該要依照原告所提供的樣品為準。
原告提供之榫接設計圖內並無註明任何可容許範圍之公差,故除非原告同意,否則被告必須按圖施作,不得有任何公差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當時並無簽定書面契約亦無約定驗收標準,任何的木製加工品均有誤差值存在,原告提供之圖示並未說明容許誤差之範圍,那就應該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公差。
況驗貨時原告也表示滿意,並立即給付全部加工費用,顯見被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曾委託被告依伊提供之圖示為木工榫接加工265件,隨後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完工交貨,原告並付清總承攬價金10600元等節,並提出木工榫接成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木製加工成品,有不平整、未密合之瑕疵,致伊需再請第三人為重新購料、榫接加工,而支出27482元,被告應賠償此筆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抗辯本件木製品榫接加工之承攬,兩造並未另定書面契約,就瑕疵與否之判斷標準亦無特別約定,此觀諸原告提出之木工圖示,其上僅記載各部位榫接之尺寸及材料,並無註記其他要求或驗收瑕疵認定標準等事項,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另從原告提出榫接加工之木製品及照片,被告加工完成之成品,榫接處有無不平整、未密合,或未符合原告委託加工要求之水準等情,均係肉眼可輕易辨識,然交貨當日,原告就被告交付之成品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提出保留意見,並支付全數承攬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工作並將成品交付原告驗收完成,始符常情。
綜上,兩造既未特別約定瑕疵標準,而系爭木工榫接成品業經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當場驗收完成,且未為任何保留意見之意思表示,自不容其事後再以單方所執意見,認被告交付之成品有未依約完成之情,進而要求被告應賠償重新施作及購料費用之理。
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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