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小,89,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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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89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張誌麟
被 告 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蔦松二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至外側車道右轉,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李熙正所駕駛之2079-TL號自用小客車,致2079-TL號車發生毀損,事故發生後,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調派員警處理,有案可稽。

(二)查上揭受損之2079-TL號車,曾由其所有人許儷齡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9,965元整,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事故當時,被告因未依規定至外側車道右轉,致原告所承保之2079-TL號車受有損害,顯已該當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

再者,依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被告應賠償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被告應賠償該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必要修理工料費用),計19,965元整。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訴外人李熙正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965元(含板金及烤漆費用18,300元、零件費用1,665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2年3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五年又五個月餘,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值,殘值金額應為1,66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65÷(5+1)≒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連同前述板金及烤漆費部分18,300元,總計為18,57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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