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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周桂花
被 告 林道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並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
詎料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截至104年2月,已積欠8個月房租共104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並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之約定。
查,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截至104年2月,實際上已積欠8個月房租共104000元,扣除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交付原告之押租金12000元,尚積欠租金92000元,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已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4年1月1日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故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亦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已積欠103年7月份至104年2月份之租金104000元,扣除被告前交付之押租金12000元,就所積欠租金92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92000元部分,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本院酌量兩造勝、敗訴情形,認應由一部敗訴之被告負擔110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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