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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李席程
被 告 林國精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22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陳稱:願在一週內還清欠款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雖抗辯願於一週內清償欠款等語,然此抗辯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付款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經原告向被告等為付款之提示、追索,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系爭未償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9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等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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