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號分別為:CH730727、CH7307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 (二)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0年7月31日及91年7月31日
-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 (四)並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
-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其票據權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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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賜吉
被 告 李建宏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號分別為:CH730727、CH730726號,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及91年8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支本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被告交予原告作為償付金錢消費借貸之用。
詎料系爭本票屆期向被告提示竟不獲兌付,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償還分文,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0年7月31日及91年7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之第1項之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自到期日即90年7月31日、91年7月31日起算,分別至93年7月30日及94年7月30日期間屆滿時,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告雖曾於97年11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
原告再持系爭本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經被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為消滅。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被告就本票之真正不為爭執(此有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二紙在案,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0年7月31日、91年7月31日。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如上開系爭本票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其票據權利既已罹於三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主張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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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金 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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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建宏 │2,000,000 │89年5月7日 │CH730726 │90年7月 │90年8月1日 │
│ │ │元 │ │ │3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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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建宏 │2,000,000 │89年5月7日 │CH730727 │91年7月 │91年8月1日 │
│ │ │元 │ │ │3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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