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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居宏
林建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勝賢
被 告 許善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原告林居宏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駛原告林建昆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時速110公里,行經317.8公里處,因突發狀況而緊急減速,遭後方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致系爭車輛車尾及後車箱嚴重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㈡就原告等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⒈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00元。
⒉拖吊費用:6000元。
⒊鑑定費用: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⒌車價損失:40000元。
⒍以上合計2003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肇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等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郵政匯款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供參,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等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經過,乃原告林居宏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27日下午10時50分許,沿國道1號由北向南行駛,途經317.8公里處,失控打轉,適有被告駕駛小客車,同向自後駛來,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車後,復有訴外人龔書儀駕駛小客車,亦自後駛來,撞擊系爭車輛掉落於車道上之零件肇事等情,業據原告林居宏於警訊時陳述在卷,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兩造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林居宏駕駛自小客車,操作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
被告許善傑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車輛受損乃其駕駛即原告林居宏操作失控偏離車道,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時所致,被告駕車正常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認被告有何疏失之情,依法即無須就原告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任何肇事因素,亦無過失可言。
故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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