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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陳彥瑋
訴訟代理人 陳憶萱
周華屏
被 告 李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自家門口因停車糾紛遭被告毆擊,致左臉頰嚴重瘀血、左上臂骨輕微裂傷,原告心窩遭重擊,於現場一度難以站立呼吸,嗣後胸口常感悶痛,每逢天氣變化甚為痛苦,原告當時至醫院就診,胸口皮膚僅呈現紅印,從外觀無法勘驗內傷病情。
原告事後感認互毆行為實不足取,遂在母親告誡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72號偵查庭認錯認罪,並就被告毆擊原告之刑事部分撤回告訴在案。
故本件僅就被告毆打原告致工作能力降低造成財產收入減損等損害,提起民事求償。
其中工作損失15個月,共414000元,惟僅請求其中30萬元;
另外2000元是因被告常將菸蒂丟在原告家門口,造成原告經常要打掃的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0元。
三、被告則辯以:伊沒有毆打原告,原告的傷勢是他人造成,原告故意要製造互毆的假象與伊無關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2年9月12日6日下午7時40分許,於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前因車輛停車及通行問題發生口角,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後,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737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聲請再議而該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伊致左臉頰嚴重瘀血、左上臂骨輕微裂傷,被告並時常將菸蒂丟在原告家門口,故應賠償伊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打掃之損害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毆打伊及丟棄菸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諸節,雖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為證。
惟查,兩造固曾於102年9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然單純從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日曾因故受有手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然上揭傷害是否為遭被告毆打所致,非無疑義?再者,從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當時僅受有手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傷勢輕微,且除於當天20時01分到院急診,並於同日20時40分離院外,並無其他回診紀錄,故縱認原告上揭傷害為遭被告毆打所致,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提出因傷而不能工作之證明,是其空言主張因此受有15個月之工作損失,亦無可取。
至原告主張被告時常於伊家門口丟棄菸蒂,使伊需經常打掃乙節,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因未能充分舉證而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屬不能舉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302000元,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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