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14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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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紀晉紘
被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玟欣
簡合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初委請原告設計奇美博物館─GRC室內石材工程,雙方口頭議定每才14元。

原告因信任被告是國際大公司,奇美博物館是國內知名建築,不會欺騙賴帳,故未簽合約。

102年2至4月間雙方議定之工作內容原告已全數履約完成工作,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給原告,事後竟推說並未使用原告的圖,但被告已確認下單,此有電子郵件可證。

兩造經行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台南都會公園博物館新建工程」雕刻大道放樣繪圖工程,被告公司簡合翊經理與原告在未進行放樣繪圖前,雙方口頭議定每才14元,總金額依面積實做實算。

原告已依約辦理身體健康檢查與勞安講習通過,取得工作證並進入奇美工地丈量雕刻大道1、3樓與大廳1、3樓,與原設計御匠工程陳定貞及蘇小姐討論後,繪製石材分割圖交付被告。

102年3月15日進行第一階段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確認下單,並發E-mail給大陸豪門公司。

期間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公司人員以沒有簽約與開會不來為由拒絕支付。

103年10月19日被告在台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舉辦希臘雕塑展,原告至展區面見被告公司人員進行催款,雙方約定103年10月22日下午2時進入會勘,臨場卻以不能進入為由阻止原告會勘。

⒉原告報價費用為現場放樣繪圖,不包括工廠生產圖。

原告並無聲稱須深入了解才能報價,是口頭議價完成後,被告提供原設計圖予原告,由原告依據現場尺寸繪製圖面提供製作與安裝。

若報價未經雙方同意,被告怎會提供原設計圖,原告又怎會進行現場放樣丈量,被告竟曲解為此僅為報價階段。

原告的圖面是經過多次討論,與會人員有御匠公司陳定貞、蘇小姐,被告公司工務主任張斌鈺、豪門大陸公司設計師王強等,非如被告所指尚未釐清圖面。

⒊被告要求原告進場放樣繪圖,原告階段性任務完成後請款140000元,工程界請款方式都是照進度請款,第一階段僅請款總金額之三成,被告即拒絕給付,後工地進行實做時,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指導,故成本增加亦屬正常。

這兩年間原告求償無門,須待工程完成後才能提出告訴,屆時原告設計的產品已安裝上去,擅改原告的圖也沒有用了,被告不尊重專業又管理不善才會導致損失,與原告無關。

⒋被告在未承包前即可估算出工程總數量與金額,原告既有被告之原設計圖,亦可計算出該工程總價金,況原告計價以「才」為單位,以設計總面積實做實算,故被告稱原告因不知數量無法報價,須待測量完畢才能報價,目前仍在報價中等語,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158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無論工程大小,被告公司須按正常流程執行:⒈先行報價、⒉經報價確認後訂定決標合約、⒊執行進場作業與介面開會等作業、⒋生產製造討論、⒌移交安裝師傅、⒍完工、驗收、付款。

本案被告公司是達欣公司的分包廠商,依工程慣例所有設計圖繪製完成後,必須提交經由達欣公司呈送業主及監造單位簽認核可後,方能依圖施作,不能僅憑原告單方繪製後即可任意施作。

而本件工程兩造未就承攬項目達成共識,並完成簽約,在合約未正式簽訂、生效前,所有圖說資料俱屬為釐清承攬項目之溝通文件,原告之圖說未經被告、上游承包商或業主簽認,顯見雙方就明細表單價、承攬範圍、工作期限等細節尚未達成合意進而簽立書面契約。

原告所提資料僅係推銷其欲爭取分包機會之草案階段,不能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合約。

㈡況本案被告請原告先行報價確認後再行施作,但原告聲稱須深入了解後才能報價,被告雖收到原告報價單,惟從未與原告核定放樣及圖面移交說明,圖面也未經業主審核通過。

原告提供之圖面俱來自該工程原設計之御匠公司所繪,原告僅於御匠公司原設計圖上加註幾條分割線後,即表示已完成工作,要索取款項。

然原告欲承包之工程內容包括現場放樣、規劃至深化設計,及生產安裝等工作,現場放樣須與其他承包商介面溝通才能繪圖與製作,深化設計為被告工廠生產製作,若原告未深入了解及前往工地介面與我方開會,所規劃之圖面勢未能符合該工程需求。

另工程安裝施工期間,被告對原告所提圖面與報價有疑問時,多次邀請原告前往釐清說明,原告始終置之不理,且原告所提圖說與現場實際完成不符,致不堪使用。

況如原告認為報價之舉即等同契約成立且已完成工作,則被告亦將要求原告賠償現場因放樣疏忽所導致之生產與現場不符修補點工價金合計00000000元。

㈢綜上,兩造間僅止於詢價階段,尚未正式簽訂契約,原告亦未配合被告到現場完成放樣規劃、深化設計及生產安裝等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所發包「台南都會公園博物館新建工程」雕刻大道放樣繪圖工程,兩造口頭議定每才14元,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原告已完成設計圖樣交付被告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酌者為: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茲詳述如下:⒈按當事人需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為報酬及工作內容,則契約當事人需對承攬報酬及工作內容等要點達成合意,契約始得成立。

兩造就系爭工程雙方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於102年3月15日進行第一階段請款,金額1400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確認下單等節,並提出請款單2紙及電子郵件截圖等資料影本為證。

然從102年3月20日被告公司承辦人簡合翊寄出之郵件內容:「2013.03.20奇美博物館二期項目:…二、雕刻大道─門框組─(需要依照紀先生確認圖作為生產依據)三、大廳/雕刻大道─(欄杆柱及欄杆扶手與臺座即可依照紀先生確認圖作為生產依據)…」,此內容雖稱需依照紀先生(即原告)確認圖作為生產依據,惟顯非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確認或回覆,尚難僅憑此郵件內容即認被告已就原告提出之承攬報酬報價達成合意。

⒉又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經過相關申請程序,進入奇美博物館工地並丈量雕刻大道1、3樓與大廳1、3樓,與原設計之御匠公司人員陳定貞及蘇小姐等相關人士討論後,繪製石材分割圖交付被告,且若未經雙方同意報價,被告怎會提供原設計圖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提供原設計御匠公司之設計圖說等資料予原告,讓原告進入工地實地測量係雙方正式簽訂承攬契約前為確認承攬工作內容、估算報酬等節所必須進行之準備行為,以便原告得以於簽約前瞭解工程內容進行估算、報價,此節尚難遽認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要點均已達成合意,進而成立、生效。

況從原告提出之放樣繪圖工程承攬契約書4份顯示,原告受其他廠商委託從事類似工程,慣例上會先與廠商簽訂合約書作為彼此間權利義務之依憑,然本件原告竟稱僅因信任被告為大公司即始終未要求簽立書面契約,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故實難僅憑原告曾進入工地丈量及交付簡略圖說予被告,即認兩造曾以口頭協議方式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情。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已於102年3月20日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係以口頭約定承攬報酬計算方式,伊已完成工作云云,自難採信。

㈡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311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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