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144,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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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劉承穎
周侑增
被 告 李永豪
李戴秋蘭
李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群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訴訟中補充變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登記為分別共有」,茲因原告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事實,亦不礙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

又被告李永豪、李戴秋蘭、李永傑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永豪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8711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原告前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4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李永豪有確定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李群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於民國96年8月8日由被告李永豪、李戴秋蘭、李永傑等人共同繼承。

並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相同。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永豪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李永豪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李永豪行使對被繼承人李群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群所遺留之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等人之繼承登記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被告李永豪為被繼承人李群遺產之繼承人,因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李永豪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李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李永豪、李戴秋蘭、李永傑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群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內     容     │ 財 產 數 量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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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25.96㎡    │  全    部  │
├──┼───────────────┼───────┼──────┤
│ 0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66.08㎡    │  全    部  │
├──┼───────────────┼───────┼──────┤
│ 03 │臺南市○○區○○村0鄰00號建物 │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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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01 │ 李永豪 │  3分之1  │
├──┼────┼─────┤
│ 02 │李戴秋蘭│  3分之1  │
├──┼────┼─────┤
│ 03 │ 李永傑 │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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