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152,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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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佳盈
被 告 蔡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經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法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糾葛,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其上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顯不相符,原告應無庸負擔票據債務,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之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郭俊宏向伊說他的朋友需要借錢,伊才借給他的,伊沒有親自拿錢給原告,伊是拿給郭俊宏2萬元。

伊找不到郭俊宏,才去聲請本票裁定。

對於本票上「林佳盈」之簽名與原告當庭之簽名明顯不符乙節,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載「林佳盈」之筆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卷證,及命原告當庭簽名10次附卷,而以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內之簽名,對照其於本院104年4月7日當庭之簽名,以肉眼觀之,無論筆劃、筆順或字形,均大致相符,然與系爭本票上「林佳盈」之簽名,則明顯不同,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顯非原告所簽發,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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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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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102年6月25日 │ 40000元  │  未      載  │ 103年12月24日│ CH3160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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