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158,201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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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蔣明宗
蔣楊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蔣明宗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積新臺幣(下同)5020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有70203元帳款未付。

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㈡被告蔣明宗之父蔣金虎於99年間死亡,並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查被告等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然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蔣楊梅桂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卻無被告蔣明宗應有部分,顯見被告蔣明宗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追索,而蓄意拋棄得繼承遺產之財產權,等同以協議分割繼承方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予被告蔣楊梅桂。

此等無償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㈢並聲明:被告等於99年3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如不適格,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即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㈡本件原告雖以蔣明宗、蔣楊梅桂2人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資料,依該所104年6月1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資料顯示,被繼承人蔣金虎之繼承人除被告蔣明宗、蔣楊梅桂2人外,尚有繼承人蔣玉勤、蔣孟蓁及蔣文財等3人,由全部繼承人5人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推由被告蔣楊梅桂繼承被繼承人蔣金虎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完成。

是原告僅以被繼承人蔣金虎之繼承人中之蔣明宗、蔣楊梅桂2人為本件被告,而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法顯有不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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