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16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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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告陳胡春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按被告陳家賓積欠信用卡款計新臺幣(下同)62,224元及
  6. (二)經查,陳家賓之父陳安樂於102年間死亡,確認被告陳家
  7. (三)惟查,被告陳家賓之父陳安樂生前原有一位於『臺南市○
  8. (四)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
  9. (五)查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
  10. (六)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11. (七)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12. (八)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雖以債務
  13. (九)並聲明:
  14. 三、被告陳胡春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15. (一)被告陳家賓有向台南市善化農會貸款130萬元,該筆貸款
  16.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家賓之債權人,被告為被繼承人
  19.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20.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陳家賓之債
  21.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22.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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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國興
被 告 陳家賓
陳胡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胡春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陳家賓積欠信用卡款計新臺幣(下同)62,224元及其中26,721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業經取得執行名義。

(二)經查,陳家賓之父陳安樂於102年間死亡,確認被告陳家賓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家賓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已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即被告陳家賓依法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三)惟查,被告陳家賓之父陳安樂生前原有一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往生後,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陳胡春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陳家賓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遺產之財產權,等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予被告陳胡春儀。

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被告等於繼承開始後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債之關係),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且被告等之行為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鈞院撤銷被告間之分割協議。

(六)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定有明文。

職是,繼承人將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債權人尚得代位債務人(公同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後,分割後就債務人持有之持分執行受償;

若繼承人將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債權人可直接就債務人持有之持分執行受償。

(七)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依土地登記規則繼承土地得登記為「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及「分割繼承」三種。

若僅因為土地管理規則的登記原因不同,若能造成不同的法律效果,豈是法律訂定之目的及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

準此,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若被視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行為,不允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有可能造成繼承人選擇「分割繼承」登記,達到規避債務目的之道德風險,悖離債權人之債權於法律規範之可能保障。

(八)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雖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惟本案被繼承人死亡,被告2人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並無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繼承權拋棄」行為。

被告2人繼承開始後,其間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屬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等同對取得繼承財產(繼承之遺產)之財富重分配。

準此,被告間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當然不是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自應允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九)並聲明:1.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就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胡春儀於102年4月29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陳胡春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而被告陳家賓則辯以:

(一)被告陳家賓有向台南市善化農會貸款130萬元,該筆貸款確實係被告陳家賓借貸使用,但目前該筆貸款債務由被告陳胡春儀負擔及繳納利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家賓之債權人,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安樂之繼承人,被告陳家賓未拋棄繼承及被告就陳安樂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陳胡春儀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3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被告陳家賓曾到庭為前揭陳述外,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陳安樂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陳胡春儀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陳家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陳家賓之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陳家賓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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