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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楊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44元,及其中224835元部分,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44元,及其中224835元部分,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本票乙紙,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金融機構小額信用貸款保險。
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賠付234844元予玉山銀行,依法由原告取得前揭債權。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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