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19,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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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秉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許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捌拾元,暨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變更為黃莉莉,黃莉莉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4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居住使用,使用面積約為157.92平方公尺,此有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可資為證。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

原告於103年4月30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前檢證申請承租或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再於103年9月16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返還系爭房屋,迺被告均置之未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

(二)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外,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二)房屋:年租金為當其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1.就系爭房屋而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13,3157,880元:自103年4月至103年7月:(房屋課稅現值236,500元×年息率0.1×÷12),得出每月使用補償金應為1970元。

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4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80元。

(三)另自103年8月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申報房屋課稅現值每一年度都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

謹請求鈞院命被告應給付自103年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四)又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

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

查原告於103年9月16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並請被告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應繳交使用補償金7,88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故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103年11月1起算,併此敘明。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就被告所辯,原告則主張:1.被告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致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9日拍定,並於100年5月4日登記國有。

又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即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從未為被告所有,合先敘明。

2.準此,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其遷讓房屋,實有理由: (1)原告與被告間無簽訂任何租賃契約。

(2)被告自始自終非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不曾同屬被告所有,故被告無民法第425條之1的法定租賃權、民法第838條之1及民法第876條之法定地上權。

(3)末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意旨:「第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係規範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之移轉之時點,乃屬債之關係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並非執行債務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自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既因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而承受取得其所有權,自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

,是被告於104年4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陳稱:「(法官問:何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差不多民國78年開始居住到現在。」

,除被告應就前揭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期間應善盡舉證責任外,其居住期間之長短亦不妨礙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六)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7,880元,暨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另應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訴外人許秀雄所有,被告為許秀雄未過戶養子,房屋為被告興建給養父居住,被告自祖先起已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土地百來年,被告自民國78年即開始居住至今。

被告因積欠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幾十萬元而房屋遭拍賣,但房屋進行拍賣時被告並不知道,而只要原告寄繳費通知給被告,被告均會持通知單將費用繳清,被告曾到國有財產署欲辦理承租系爭房屋,但原告表示被告不可以辦理。

被告希望原告給予機會讓被告能承租系爭房屋。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積欠稅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南執廉9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進行拍賣,嗣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承受,並繳足價金於100年2月9日起移轉所有權予中華民國,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提出台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南執廉9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100年2月9日核發之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房屋因欠稅遭拍定,所有權已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一事不為爭執,惟抗辯系爭房屋係伊於78年建築,自始即居住於該處,伊願意繳納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語。

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1項第1款第2點規定「申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涉籍於該房屋至今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但申請人非自然人,應檢附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於該房屋實際使用至今之證明文件」,而依被告戶籍謄本登記85年5月9日始變更住所創立新戶於系爭房屋地址,和上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須於82年7月21日前設籍之規定不符,雖被告設立之順傑企業社即尤許進順於81年2月1日即設立登記,並以系爭房屋地址為營業登記地址,然順傑企業社係獨資商號,是否得認定係上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1項第1款第2點規定之非自然人並符合相關承租資格,須由原告審核。

況且,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點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②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則是否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原告有審酌、決定之裁量權利,非謂符合相關資格者必定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再查,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被告未能主張並證明有合法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權利,縱然被告本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日起(即100年2月9日)倘無合法占用權利(如:向原告承租、借用等)仍成為無權占用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無主張得繼續合法占用系爭房屋權利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準此,本件系爭房屋既確係遭被告無權占用,且迄今仍未返還予原告,則原告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侵害及不當得利者為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依該房屋出租時可得租金計算其損害金或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其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亦可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之103年度課稅現值為236500元,有原告提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3年4月14日之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眷可憑,本院審核爭房屋鄰近地圖,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斟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南市新化區,附近有商業活動聚落、工商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按系爭房屋之上開價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始為允當,而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房屋年租金以房屋當期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算,向被告請求每月使用補償金,與上揭土地法規定核無不合,當予准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970元【計算方式為,236500x1/10÷12=1970,即房屋每月租金為1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原告請求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計4個月之每月使用補償金(依原告主張被告已繳納自102年8月至103年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15910元,故自103年4月起再行請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80元(計算方式:1970元×4個月=7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第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1號、及同院33年上字第3077號著有判例,「主文之記載必須明確,因此主文若僅載應調整為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則無法確知調整後之租金為若干金額,於執行之時,尚須調查承租地號之申報地價以計算確定之租金數額,與主文必須明確之原則相違,因此調整租金判決之主文應明確記載調整租金為新台幣若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法律問題討論暨審查意見結果可資參照。

是給付判決須給付範圍明確始符合判決主文明確之原則,倘原告請求之聲明給付範圍未能明確,其請求即非適法。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另應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請求範圍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核其聲明之請求範圍與判決主文應明確之原則相悖,原告此部分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上開使用補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委請律師於103年9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信函並由被告簽收,是原告催告通知已於103年9月間合法送達於被告,有原告律師函及掛號簽收回執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催告繳納期滿翌日起即103年1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7,880元,暨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部分依其職權諭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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